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人瑋、羅昱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人瑋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羅昱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321號、110年度偵字第2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己○○係朋友關係,渠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均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由己○○聯繫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李文淇」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李文淇」),談妥以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紅利之代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代操虛擬貨幣,戊○○則負責提供金融帳戶,戊○○並與己 ○○約定每月可領取其中紅利3萬元,其餘歸由己○○,戊○○遂 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梅川西路 附近某處,將其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交予透過己○○聯繫「李文淇」後 經指示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戊○○再告 知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並由己○○輾轉以 手機通訊軟體LINE留言告知前述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密碼予「李文淇」,而容任「李文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李文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等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16日起,以暱稱「陳昕」之名義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乙○○結識,並向乙○○佯稱可透 過投資網站平台獲利,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之方式持續與乙○○聯繫,向乙○○謊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由專人操 作外匯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09年10月20 日起,陸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並於109年10月25日20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戊○○上開帳戶內。上開 詐欺集團某成員旋將該筆款項透過轉帳方式匯至其他不詳帳戶,而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16日前某時,陸續以LINE暱稱 「Y.A.M網站N.E執行投顧Fru」、「銳奇BIETOR」、「picte百達線上客服網站金爺」、「Focus國際網站」透過LINE訊 息與丙○○聯繫,進而向丙○○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自109年10月16日起,依指示陸續 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並先後於109年10月26 日15時1分許、同日16時35分許、同日16時40分許,分別匯 款17萬元、10萬元及3萬元至戊○○上開帳戶內。上開詐欺集 團某成員旋將該等款項透過轉帳方式匯至其他不詳帳戶,而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丙○○均查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檢察官、被告己○○、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等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戊○○之辯護人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己○○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21號偵查卷宗〔下簡稱13321偵卷〕第148-156 頁;本院卷第283-285、315-316、384、386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與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過程相符部分(見13321偵卷第33-36、148-156、172-17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見13321偵卷第46- 51頁)、丙○○於警詢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4193號偵查卷宗〔下簡稱24193偵卷〕第23-24頁)證述 明確,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查,其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提供前述帳戶存 摺、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被告己○○說要幫我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才同意提供該帳戶 給被告己○○使用等情。其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被告戊○○ 係欲投資虛擬貨幣買賣賺錢,聽聞投資報酬1個月有7、8萬 元之收益,才聽從被告己○○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其係認為該報酬為投資紅利,而非交付帳戶之報酬,顯未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被告己○○雖有交付被告戊○○3萬 元,然該3萬元為被告己○○向被告戊○○任職租車公司租用車 輛之費用,故被告戊○○代租車公司收受該筆款項,且無論該 筆費用真正性質為何,被告戊○○主觀上均非基於收受提供帳 戶報酬之意思而領取等語。經查: ⒈被告戊○○透過被告己○○得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代操虛擬貨 幣,每月可領取紅利3萬元,戊○○遂於109年10月14日,在臺 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梅川西路附近某處,將其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交 予透過己○○聯繫後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 ;嗣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16日起,以暱稱「陳昕」之名義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乙○○結識,並向告訴 人乙○○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平台獲利,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 投資群組之方式持續與告訴人乙○○聯繫,向告訴人乙○○謊稱 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由專人操作外匯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09年10月20日起,陸續匯款至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並於109年10月25日20時38分許, 匯款10萬元至被告戊○○上開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旋 將該筆款項透過轉帳方式匯至其他不詳帳戶;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於109年10月16日前某時,陸續以LINE暱稱「Y.A.M網站N.E執行投顧Fru」、「銳奇BIETOR」、「picte百達線上客 服網站金爺」、「Focus國際網站」透過LINE訊息與告訴人 丙○○聯繫,進而向告訴人丙○○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 資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自109年10月16日起,依 指示陸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並先後於109 年10月26日15時1分許、同日16時35分許、同日16時40分許 ,分別匯款17萬元、10萬元及3萬元至被告戊○○上開帳戶內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旋將該等款項透過轉帳方式匯至其他不詳帳戶等情,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 且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 (見13321偵卷第148-156頁;本院卷第368-376頁)及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見13321偵卷第46-51頁)、丙○○於 警詢時(24193偵卷第23-24頁)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關於被告戊○○如何提供該帳戶密碼部分,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那時候是戊○○把他的密碼傳給我,經由我轉傳給人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369頁),與被告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略以:網銀帳戶、密碼我是以LINE告訴己○○,提款卡密碼也 是LINE給己○○,當面交付給該男子的只有提款卡與存摺等情 (見13321偵卷第147頁)相符,應可採信,可見被告戊○○確 實係先告知被告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再 由被告己○○以LINE留言轉告知「李文淇」。 ⒉被告戊○○雖辯稱其係配合被告己○○所告知之投資虛擬貨幣買 賣代操,而提供其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等語,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要求使用、操作他人帳戶,就該帳戶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高中肄業,在租車行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388頁),依 其年齡、學經歷等,堪認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上述常情應可知悉。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略以:我只知道是用於投資虛擬貨幣,我在上班,對於投資不了解,他們說用外匯,所以會使用到我的帳戶,他們說我不用先付投資款項,會先幫我代墊,有利潤時再扣掉,如果賠錢的話,我就用我自己的薪水賠給人家,我是信任己○○,所以我 才相信己○○的說法,我交帳戶時,有跟己○○確認,己○○在忙 ,所以才把帳戶交給另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可 見其所謂之代操虛擬貨幣買賣之投資約定,不但無須先交付投資款項之本金,甚至可遞延至未來獲利後再扣除本金,亦無須提出相當擔保以確認賠錢時之本金與損失繳付,顯然與一般投資係經結算後有賺有賠之常情大相逕庭;再者,被告對代操投資標的皆一無所知,其亦未能提出實際相關投資方案、績效內容之紀錄,與一般投資操作過程顯不相合,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證稱:「(問:在這 個過程中,你有無跟戊○○說這樣交出帳戶給這個集團來使用 的話,會有從事虛擬幣或從事任何使用所得到的好處,你是不是有跟他提到過這些利潤?)那個時候是跟他(指被告戊○○)說1 個月最少有7 、8 萬元的收益,但是因為我不懂, 所以我沒有辦法很詳細說明。(問:戊○○獲知的訊息是否也 是交出帳號1 個月最少會有7 、8萬元的收益?)我在聊天 的時候有跟戊○○說,我沒有很清楚我們詳細的對話內容,但 是我知道、該講的都有講,我不知道的也有問,是他跟我說他交過,如果被問到的話,他可以藉由他在車行工作的身分說他在買賣中古車。」、「(問:戊○○在交出帳戶之前知不 知道可以因此獲得利潤?)他知道。(問:戊○○是否基於這 個動機才把帳戶交出去?)他基於這個原因才交出去的,所以不是我跟他借來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372 、374頁),益徵其所謂投資虛擬貨幣等情,係以代為操作 投資為名義,進而以吸收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詐欺集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所用。況被告戊○○於警詢時先辯稱略以:被告己 ○○說想要投資虛擬貨幣,但他說他不方便,開口向我借提款 卡與存摺等語(見13321偵卷第35頁);其又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改辯稱略以:被告己○○說他要做虛擬貨幣投資,他說 他的帳戶也有使用,但他要增設;之前在警詢說他不方便是指他沒有帳戶使用,我今天是說他要增設等語,已見其就被告己○○所告知投資之理由是否係因被告己○○沒有帳戶可以使 用,抑或是需要增設投資帳戶等節先後不一,其上開辯解,實難採信。從而,以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其對上開投資過程不但無須提供投資本金,只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獲取穩賺不賠之利潤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其主觀上知悉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該金融帳戶,但因慮及自己並未投入本金,抱持未有直接損失之僥倖心態而任意透過被告己○○聯繫詐欺集團並提供 前述等帳戶資料,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三人使用、操作其上開帳戶,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足認其已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⒊被告戊○○雖又辯稱其所收受被告己○○交付之3萬元係被告己○○ 向其任職公司租車之費用等語,然依被告戊○○所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此係被告戊○○自己發送訊息 稱:「小胖(指被告己○○)叫我下班去巨1跟他拿車租」等 語,並非被告己○○發送之內容,亦無渠等之間相關對話,訊 息所稱僅係單方之意思,該內容真實性並非無疑,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09 年10月中有無約戊○○ 到臺中超級巨星自助式KTV一店要給他車租?)我想不起來 ,但是我很確定我當時跟他租的是Toyota Alphard休旅車,車租1 天是6000元,我租了2 或3 天,車租是用我親妹妹中國信託的網路銀行匯款到他提供的帳戶,我上次有提供匯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70-371頁),復提出轉帳交易 結果通知(見本院卷第319頁),執此證明被告己○○已匯款 給租車公司給付相關租車費用,實難僅憑被告戊○○自己所發 送之訊息認定該筆3萬元係租車費用;又被告己○○給付予被 告戊○○3萬元之性質,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的意思是不是你沒有欠他們公司車租?)我沒有欠車租,但在還車的時候,車子有受傷,所以我欠的應該是車損,樂業租車有限公司的老闆到現在都還有提我欠他這筆錢的事,如果要把那3 萬元當作我車損還款的話,為什麼樂業租車有限公司的老闆還會說我有欠他這筆錢。(問:你有無欠樂業租車有限公司任何的費用?)有,但是車損的部分是直接對老闆的,不是對戊○○。(問:你當時把3 萬元拿給戊○○ 有無講清楚那是什麼錢?)也沒有特別說,就單純因為戊○○ 跟我說他很急著用錢。(問:戊○○是否知道那3 萬元是賣帳 號的收益?)戊○○知道,他的認知應該是這樣,但是我有跟 他說我還沒有收到任何錢。(問:戊○○因為看到你給他看的 這個投資虛擬貨幣廣告而把帳號交出去,他怎麼會認知到交帳號會有收益?)這個你要問戊○○,他說他之前有交過。」 、「(問:戊○○獲知的訊息是否也是交出帳號1 個月最少會 有7 、8萬元的收益?)我在聊天的時候有跟戊○○說,我沒 有很清楚我們詳細的對話內容,但是我知道、該講的都有講,我不知道的也有問,是他跟我說他交過,如果被問到的話,他可以藉由他在車行工作的身分說他在買賣中古車。(問:【請鈞院提示110 偵13321 己○○偵查筆錄第6 頁】你說『 我倒貼3 萬』,你為何會講出倒貼兩個字?【提示並告以要旨】)第一,我沒有收到任何錢,第二,我當初拿3 萬給戊○○的時候,我們沒也講好這筆錢是他跟我借的,還是要直接 拿來當作他的利潤,因為他也沒有再把錢給我,檢察官在問的時候,我沒有收到他回我的或是別人要給我的,所以我才說我倒貼。(問:3 萬元又是如何決定的?)我當時候只有3萬元。(問:為什麼會把你身上所剩的錢全部給他?)我 當初有起貪念想要賺這個錢,但我不懂,戊○○說他有交過, 這個不會有危險性,我才去聯絡這個事,不然我不會沒事找事做。(問:你想要賺取的價差是不是7 、8 萬元扣掉3 萬元剩下4 、5萬元?)我那時候的想法是這樣。(問:你是 否沒有跟戊○○講清楚這3 萬元是交付帳戶所給的3 萬元?) 對,沒有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70-374頁),依其 證述之脈絡,足認係被告己○○主觀上乃自行計算提供金融帳 戶其等間各自利潤之比例而先行代墊,然其並未告知被告戊○○此一心中想法,亦未與被告戊○○談妥該筆款項之用途,無 從認定被告戊○○所收受之款項係上開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而 為本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約定由被告戊○○提 供上述帳戶,並由被告己○○聯繫「李文淇」後提供前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李文淇」指示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使「李文淇」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渠等提供前述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自本案上開帳戶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作用,惟其等所為均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雖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2人對於取 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超過其認識部分,即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丙○○因受詐欺後分次匯款,乃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各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2人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乙○○、丙○○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 犯,其等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皆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己○○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約定由被告己○○負責接洽及由被告戊○○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 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該帳戶使用於詐欺行為,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2人迄今皆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等 分別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戊○○前曾於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確定,該案緩刑 嗣又經撤銷確定,其又於同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仍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前述2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入監執 行後於106年6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年2月3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及被 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戊○○固有前述所載之前案紀錄,然審酌被告戊○○本案所 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互異,罪質仍有不同,難認其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即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 將被告戊○○前述累犯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否認 有獲取任何報酬,且被告戊○○所收受之3萬元亦非本件犯罪 所得,已據本院判斷如上,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 本件犯行而獲取其他任何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未扣案而為被告2人分別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手機 ,雖屬其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互為連繫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尚屬存在,本院審酌該等手機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且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對照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即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並非被告2人所轉匯或領取,亦 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 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