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子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瑋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5105號、第2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子瑋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6時51分前某時許、同日19時1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與長虹銀有限公司(下稱長虹銀公司)簽約、由長虹銀公司提供其向閎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閎捷公司)申請特約商店第三方支付於交易時配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使附表所示之徐承佑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徐承佑等人匯款成功後,高子瑋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徐承佑等人發現有異,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外,且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若於正犯之犯罪無認識,自不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14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承佑、蘇家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函覆資料、閎捷公司函覆資料、閎捷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合約書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簡稱合作金庫)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甲帳戶資金匯款明細、長虹銀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長虹銀公司函覆資料、告訴人徐承佑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出具之領款簽收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長虹銀公司簽約,由長虹銀公司提供該公司向閎捷公司申請特約商店第三方支付於交易時配發之甲、乙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有兼職做販賣3C產品的電子商務,110年2月5 日係合夥人劉順傑去向長虹銀公司領取客戶匯入之貨款,伊沒有騙人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告與劉順傑合夥經營「帝陸數位3C科技」網站,販售3C產品,並向長虹銀公司簽訂金流代收服務業務業務契約,客戶在網站選購商品下訂後,網頁會顯示長虹銀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供客戶匯款,本案係程錦豪、温昱翔訂購3C產品,之後客服人員聯繫不上程錦豪、温昱翔,且程錦豪、温昱翔未留下運送地址,交貨事宜即無下文,而依卷附資料,程錦豪、温昱翔均涉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本案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三方詐騙手法,誘使被害人匯款至被告申請長虹銀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欲購買商品,然事後又因不明原因不願出面領取商品所致,被告實係本件詐欺案件之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與長虹銀公司簽約,由長虹銀公司提供該公司向閎捷公司申請特約商店第三方支付於交易時配發之虛擬帳戶即甲、乙帳戶予被告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徐承佑、蘇家緯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甲、乙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嗣告訴人徐承佑、蘇家緯所匯款項雖經列為爭議款,由國泰世華銀行予以扣押,然因長虹銀公司於收到閎捷公司通知有爭議款時,即預先扣押最近撥款同等金額,並非待爭議訂單款項撥付日再予以扣押,以免重複扣押,故劉順傑仍於110年2月5日,請被告簽 署領款簽收單,再出面向長虹銀公司領取4萬6500元及4萬元現金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偵25105號卷第16、209至211頁 ,偵27954號卷第20至21、147至149頁,本院卷第79、288頁),核與證人劉順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65、278至27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徐承佑 、蘇家緯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集團而匯款至甲、乙帳戶之過程明確(出處詳見附表),復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案資料,以及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0411號函及函附甲帳戶資料、閎捷公司110年3月26日閎管字第11003260001號函、閎捷 公司110年1月25日閎管字第11000125001號函、閎捷支付 特約商店申請暨合約書、甲帳戶資金匯款明細、高雄市政府109年7月2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2874100號函、長 虹銀公司設立登記表、長虹銀公司回覆第一分局110年4月1日偵字第11000106975號函之函文、金流代收服務業務契約書、長虹銀公司回覆第一分局110年4月27日偵字第1100017666號函之函文、被告出具之現金提領承諾書、領款簽收單(日期110年2月5日,金額4萬6500元)、110年4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6943號函及函附乙帳戶資料、長虹銀公司110年1月份資金匯款明細、閎捷公司110年5月11日閎管字第11005110001號函、長虹銀公司回覆第一分 局110年5月15日偵字第1100020513號函之函文、領款簽收單(日期110年2月5日,金額4萬元)、長虹銀公司回覆本院之說明文附卷可稽(見偵25105號卷第75至117、123至139、149至153頁,偵27954號卷第65至67、101至107頁, 本院卷第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其兼職從事電子商務,與劉順傑合資經營「帝陸數位3C科技」,有申請第三方支付之服務功能,本案係收取客戶匯入之貨款,不知道是有問題的錢等語(見偵25105號卷第16、209至211頁,偵27954號卷第20至21、147至149頁,本院卷第77頁),並向本院提出「帝陸數位3C科技」之網頁資料、以程錦豪名義於110年1月23日下單購買價格4萬6500元之特仕 電競筆電訂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聯絡電話0000000000,未填寫聯絡地址)、以温昱翔名義於110年1月23 日下單購買價格4萬元之顯示卡訂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聯絡電話0000000000,未填寫聯絡地址)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7、101至107頁),而上開2筆訂單之編號 、交易金額、交易時間,經核與閎捷公司函覆資料上所載告訴人徐承佑、蘇家緯所匯款項對應之訂單編號、交易金額及交易時間相同(見偵25105號卷第81頁,偵27954號卷第103頁),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參以證人劉順傑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109年8月起,與被告合夥經營「帝陸數位3C」網站,販賣電子3C產品,伊負責訂貨、出貨,網站也是伊設計的,被告主要負責包貨,被告沒有網站平台的帳號、密碼;客戶會在網站下單,因為伊等販賣的商品單價比較高,會與客戶聯繫,確定客戶有匯款要訂貨後,伊才會幫客戶下訂,訂到貨之後,再把貨寄給客戶;金流部分,伊等是與長虹銀公司合作,由被告出面與長虹銀公司簽約,長虹銀公司有給我們對接系統API在網站上, 客戶下訂單確認訂單後,會跳出一個選項是用ATM繳款還 是超商繳款,如果選ATM繳款,就會跳出一串虛擬帳號, 讓客戶去繳費,採ATM繳款者,伊等會在兩週後的禮拜五 向長虹銀領取現金,之所以採現金領款而不採匯款方式,是因為伊等金額比較大,去銀行領款,銀行會問為何要領這麼多錢,採現金方式,伊等向廠商調貨時付現金,價格會比較便宜;本案的2筆訂單,伊等有收到款項,因為客 戶沒有聯絡伊等,而且沒有寫地址,所以伊試著聯絡客戶,但一直聯絡不上客戶,後來長虹銀公司有通知伊等說變成爭議款,但因為長虹銀公司在客戶匯款後的最近1次給 伊等款項時,就已經扣掉爭議款,所以110年2月5日伊出 面領款時,長虹銀還是有把本案2筆訂單的款項付給伊, 以免重複扣款,伊領到款項後沒有交給被告,本案的兩筆訂單被告沒有處理,只有伊去領款前,有給被告看網路訂單截圖,請被告在簽收單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0 至279頁),益見被告所辯應屬實情。 (三)此外,依證人徐承佑、蘇家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等因受詐欺集團詐騙,尚有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見偵25105號卷第21頁,偵27954號卷第25至26頁),而前二個帳戶所對應之實體帳戶為温昱翔所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後一個帳戶所 對應之實體帳戶為程錦豪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翔騰數位科技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會員資料可查(見偵25105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9頁)。又程錦豪涉嫌於110年1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對李銘星施以詐術,致李銘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該中國信託帳戶,另温昱翔涉嫌於109年5月27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先向翔騰公司申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並綁定温昱翔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再對徐承佑、蘇家緯、蔡世紘、黎彩雲、陳傑笙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程錦豪及温昱翔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後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 起訴書,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485號、第32684號、第40375號、111年度偵字434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6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5、201至203頁)。參以證人温昱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在「帝陸數位」網站訂購顯示卡,沒有使用LINE ID「AA00000000」,沒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但伊之前有把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呂紹偉,身分證也有給呂紹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則本案甚有可能程錦豪及温昱翔任意將其等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再使用其等名義申請虛擬帳戶服務,並在「帝陸數位3C」網站下單購買筆記型電腦、顯示卡,另一方面再對告訴人徐承佑、蘇家緯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帝陸數位3C」網站自動產生之虛擬帳戶,惟因漏未填寫正確之聯絡電話、地址,以致「帝陸數位3C」未能出貨,詐欺集團因而未取得筆記型電腦、顯示卡。 (四)綜觀上開事證,被告既係因與劉順傑合夥經營線上電子商務,始向長虹銀公司申請提供虛擬帳戶服務,則其就甲、乙帳戶之使用顯有正當目的,且甲、乙帳戶僅係他人使用程錦豪、温昱翔名義,在「帝陸數位3C」網站購買3C產品時,交易系統自動產生之虛擬帳戶,被告在客觀上並無將甲、乙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主觀上亦無將甲、乙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自不能論以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金額 證據(被害人報案資料) 1 徐承佑 徐承佑於110年1月23日15時19分許,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詐稱: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若未解除網路設定,將會每月扣款2萬元等語,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玉山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徐承佑,向其訛稱:須依指示始能解除會員設定等語,使徐承佑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0年1月23日16時51分40秒,4萬6500元 甲帳戶 110年2月5日,4萬65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回覆警示帳戶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5105號卷第157至161、167至173頁) ②告訴人徐承佑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通話記錄(偵25105號卷第155頁) 2 蘇家緯 蘇家緯於110年1月23日14時58分許,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詐稱:網購有重複下標等語,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銀行人員致電蘇家緯,向其訛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等語,使蘇家緯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0年1月23日19時13分41秒,4萬元 乙帳戶 110年2月5日,4萬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回覆警示帳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7954號卷第115、119、131至135頁) ②蘇家緯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騙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27954號卷第31、1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