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菀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菀宜 莊楷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99、23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菀宜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楷昱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菀宜、莊楷昱自民國109年11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應允加入自稱「鄭承瀚」、「李宇軒」、「劉宥呈」、「小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各自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將詐欺贓款轉交予指定收取之人。詎蔡菀宜、莊楷昱為獲取不法利益,於參與甲詐欺集團之期間,與「鄭承瀚」、「李宇軒」、「劉宥呈」、「小豪」,及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莊楷昱先將其申辦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楷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劉宥呈」,繼而推由某不詳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 對楊德聰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 月12日下午12時1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3萬5千元匯 入莊楷昱郵局帳戶,「劉宥呈」隨即駕車搭載「李宇軒」及莊楷昱,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2時4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46分許止,先由莊楷昱下車至ATM提領共計13萬元得手,復依照該詐欺集團設立之微信群組內暱稱「蓮衣客」之人之指示,將贓款交予在臺中民權路郵局對面等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豪」之男子;莊楷昱再接續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3時57分許起至翌(13)日凌晨0 時4分許止,下車至多處ATM提領共計168,000元得手,並 將領得之贓款全數交予「李宇軒」(莊楷昱提領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編號1-1所載)。嗣因莊楷昱之ATM提款額度已達上限,莊楷昱遂於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18分許,先將帳戶內剩餘之13萬7千元轉匯至「劉宥呈」所指定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再持「劉宥呈」交付之該帳戶提款卡,將該等款項全數提領得手,並轉交予「李宇軒」。 (二)蔡菀宜先於109年11月11日,將其申辦所有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菀宜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鄭承瀚」,繼而推由某不詳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手法,對楊德聰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臨櫃匯款共計43萬5,000元至蔡菀宜郵局帳戶,「鄭承瀚」隨即偕同蔡菀宜於109年11月13日下午2時2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41分許止 ,由蔡菀宜接續在臺中市北屯區郵局ATM提領共計13萬5,000元得手,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予「鄭承瀚」;蔡菀宜再於109年11月14日凌晨0時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13分許,自行前往位於臺中市外埔區之外埔郵局ATM,接續提領15萬 元得手(蔡菀宜提領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 )並依「鄭承瀚」指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巷00弄0 號之南屯蕭爌肉飯旁巷口,將上揭領得之15萬元款項,全數交予到場收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蔡菀宜復於109年11月14日凌晨0時33分許,將帳戶內剩餘之15萬元贓款,轉匯至莊楷昱郵局帳戶內,再由莊楷昱將此部分款項提領殆盡(莊楷昱提領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編號1-2 「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蔡菀宜、莊楷昱即以上揭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莊楷昱因此自「李宇軒」取得共計1萬2千元之報酬,蔡菀宜則向「鄭承瀚」領得5千5百元之酬勞。嗣因楊德聰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及取款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菀宜於110年1月間,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內之「手機求職網」社團內尋覓工作,經由求職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蟾蜍」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加入由「蟾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受「蟾蜍」指示擔任收款車手(蔡菀宜涉犯參與乙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詎蔡菀宜於參與乙詐欺集團期間,與「蟾蜍」及其他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建志佯稱:提供帳號即可協助申辦貸款等語,劉建志遂將其申辦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建志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建志中信帳戶)之帳號交予乙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劉建志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繼而 某不詳乙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丁美智、秦慧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建志之郵局或中信帳戶內(丁美智、秦慧玉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3所載)。劉建志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文傑」之人指示,先與LINE暱稱「陳冠翔」聯繫,依「陳冠翔」指示,於110年1月15日下午3 時8分許,由中信帳戶內提領合計30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 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潭 子新圓通店,將該等款項交予自稱「OK忠訓國際公司員工劉雅玲」之蔡菀宜。劉建志復依照「陳冠翔」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合計20萬元,再持以至 上揭全家便利商店交予蔡菀宜。蔡菀宜收取上開贓款後,隨即依「蟾蜍」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至指定之臺中市潭子區潭子運動公園網球場旁女廁第3間內,並獲取已放置於該間 女廁內之3千元報酬,蔡菀宜以上揭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 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因丁美智、秦慧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及取款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德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丁美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秦慧玉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 證人楊德聰警詢時之陳述,俱屬被告蔡菀宜、莊楷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莊楷昱、蔡菀宜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蔡菀宜、莊楷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蔡菀宜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莊楷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212頁 、本院卷第73至75、9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調查報告(偵二卷第13至1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21至23、41至45、61至6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227至230頁),暨附表編號1「證 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而證人即告訴人楊德聰之警詢筆錄,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蔡菀宜、莊楷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2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2 人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蔡菀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95頁),復經證人劉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一卷第73至85、211至213、223至2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職務報告(偵一卷第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87至91頁)、劉建志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2張(含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229至249頁),暨附表編號2至3「證據 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各項證據附卷足證,堪認被告蔡菀宜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蔡菀宜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 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查本案甲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蔡菀宜、莊楷昱外,至少有「鄭承瀚」、「李宇軒」、「劉宥呈」、「小豪」、依指示不明男子、詐欺集團中負責撥打詐騙電話等成員,足認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且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合而完成犯罪計畫,組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二)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甲、乙詐欺集團先推由不詳成員,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內,被告蔡菀宜、莊楷昱各司其職,依指示提供其等金融帳戶帳號,復持提款卡領取或轉匯詐欺贓款,或於收取贓款後轉交予到場收款之不明男子,抑或攜至特定地點放置,以此分工合作層層轉遞之方式,使贓款得順利「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其等所為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並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追查,足認被告2人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 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知悉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三)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菀宜、莊楷昱確有參與甲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領款車手,或負責轉遞贓款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等遭查獲而脫離甲詐欺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故核被告蔡菀宜、莊楷昱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誤載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被告蔡菀宜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蔡菀宜、莊楷昱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蔡菀宜就附表編號3所為,俱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蔡菀宜、莊楷昱於甲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均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並轉遞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蔡菀宜於乙詐欺集團則係負責收取劉建志交付之贓款,復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參以被告蔡菀宜、莊楷昱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未撥打詐騙電話等語,故被告蔡菀宜、莊楷昱就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知悉本案甲、乙詐欺集團某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 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楊德聰、秦慧玉等人施行詐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五)共同正犯: 1.被告蔡菀宜、莊楷昱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鄭承瀚 」、「李宇軒」、「劉宥呈」、「小豪」及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蔡菀宜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與「蟾蜍」及乙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蔡菀宜、莊楷昱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附表1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楊德聰遭詐騙款 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應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七)被告蔡菀宜、莊楷昱2人於參與甲詐欺集團期間,負責提 領或收取詐騙款項,復轉交予上游等工作;被告蔡菀宜於參與乙詐欺集團期間,則係向劉建志收款轉遞至集團上游,已如上述,其等行為除屬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重疊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屬想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準此,被告蔡菀宜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莊楷昱就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蔡菀宜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上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九)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莊楷昱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蔡菀宜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已於本案審理中坦認犯行,是就被告莊楷昱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蔡菀宜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各分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先後各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莊楷昱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蔡菀宜亦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過錯,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態度尚可,非毫無悔悟之心;復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均係底層負責提領與彙整贓款之車手,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獲利亦屬有限(詳後述),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所獲利益、各次犯行之罪質、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被告蔡菀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4萬6千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被告莊楷昱陳稱高中肄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3千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蔡菀宜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強制工作部分: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 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蔡菀宜、莊楷昱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審之: 1.被告莊楷昱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我實際獲得1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4頁);惟其於偵查供承:本案我依「劉宥呈」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予「李宇軒」,所獲得之報酬共1萬2千元等語(他卷第212頁),審酌被告莊 楷昱遭查獲至今距本院審理時已有一段時日,確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是被告莊楷昱於偵訊中之陳述較犯罪時間為近,且尚無充裕時間權衡自身利害,應較為可採,堪認被告莊楷昱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為1萬2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蔡菀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於109年11月13 日至14日間,依「鄭盛瀚」指示領款,他有給我5千5百元做為報酬;110年1月15日我依「蟾蜍」指示,向劉建至收取2個包裹,並放到指定地點,總共拿到3千元等語(他卷第201頁、偵一卷第188、206頁、本院卷第75頁),從而 ,被告蔡菀宜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實際領得5千5百元 報酬,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蔡菀宜此次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美智、秦慧玉部分),被告蔡菀宜共領得3千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審諸被告蔡菀宜係因犯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2罪,共獲得3千元之報酬,無從區別劃分各次 之犯罪所得,考量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再被告蔡菀宜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僅於其此部分主文宣告罪刑項下,為犯罪所得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以符實情暨簡潔明確。 (二)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院認前揭法條規定既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 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蔡菀宜、莊楷昱就本案犯行各次收取款項,均已悉數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 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1-1 楊德聰(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9時24分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楊德聰,並佯稱:楊德聰的證件遭冒用申辦,詐領用健保給付,可能涉及詐欺云云,並隨即將電話轉接給假冒新北市警察局偵一隊「陳國良警官」名義之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並向楊德聰佯稱:戶頭涉及刑案云云,嗣假冒專案小組「王政浩檢察官」再撥打電話給楊德聰,並向楊德聰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須將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執行帳戶監管云云,致楊德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9 年11月12日下午2 時11分42秒 435,000元 莊楷昱之沙鹿北勢郵局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由莊楷昱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提領: (一)臺中市○區○○路000號英才郵局自動櫃員機: 1.109年11月12日下午2時41分32秒,提領60,000元。 2.109 年11月12日下午2 時43分21秒,提領60,000元。 3.109 年11月12日下午2 時46分38秒,提領10,000元。 4.109 年11月12日下午3 時57分20秒,提領19,000元。 (二)臺中市○區○○路000 號五權郵局自動櫃員機: 1.109 年11月13日上午0 時2分36秒,提領60,000元。 2.109 年11月13日上午0 時3分19秒,提領60,000元。 3.109 年11月13日上午0 時4分8 秒,提領29,000元。 二、由莊楷昱於109 年11月13日上午00時18分2秒,自左列帳戶轉匯新臺幣137,000 萬元至劉宥呈指定之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殆盡。 1.證人即告訴人楊德聰警詢證述(偵二卷第91至95頁) 2.莊楷昱109 年11月12日提領後交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及交款路線圖(偵二卷第25頁) 3.莊楷昱110年11月12、13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二卷第69至73頁) 4.蔡菀宜110年11月13、14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二卷第75至77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8日儲字第1090920842號函所附莊楷昱之沙鹿北勢郵局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菀宜之大甲郵局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2 份(偵二卷第79至84頁) 6.帳戶個資檢視(偵二卷第87頁) 7.告訴人楊德聰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89頁、第97頁、第111 至127頁) 8.告訴人楊德聰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99至101 頁) 9.偽造之「109 年11月12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9 年11月13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影本2 份(偵二卷第103 至105 頁) 10.楊德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6張(偵二卷第107至109頁)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4273號函及所附劉建志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核交卷第9至11頁) 蔡菀宜: 5,500元 莊楷昱: 12,000元 蔡菀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莊楷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109 年11月13日下午1 時17分37秒 435,000元 蔡菀宜之大甲郵局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由蔡菀宜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提領: 臺中市○區○○路000號英才郵局自動櫃員機: 1.109年11月13日下午2時27分20秒,提領15,000元。 2.109年11月13日下午2時41分8秒,提領60,000元。 3.109年11月13日下午2時41分49秒,提領60,000元。 4.109年11月14日上午0時9分18秒,提領60,000元。 5.109年11月14日上午0時12分9秒,提領60,000元。 6.109年11月14日上午0時13分32秒,提領30,000元。 二、由蔡菀宜於109年11月14日上午00時33分11秒,自左列帳戶轉匯新臺幣150,000元至莊楷昱之沙鹿北勢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由莊楷昱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中市梧棲區大庄郵局提領: 1.109 年11月1日上午0 時47分1 秒,提領60,000元。 2.109 年11月14日上午0 時48分22秒,提領60,000元。 3.109 年11月14日上午0 時49分45秒,提領30,000元。 2 丁美智(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 年1 月14日下午5 時19分許,假冒丁美智之姪子丁偉峻,撥打電話給丁美智,並向丁美智佯稱:已變更電話號碼云云,再於翌日(15)上午10時4 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給丁美智,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200,000元周轉云云,致丁美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 年1月15日下午1 時55分52秒 200,000元 劉建志之潭子郵局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由劉建志於109 年11月15日下午3 時47分21秒,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潭子郵局臨櫃提領170,000元。 二、由劉建志於109 年11月15日下午3 時51分56秒,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潭子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三、劉建志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合計200,000元,於110年1月15日下午3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圓通店交付予蔡菀宜。 1.證人即告訴人丁美智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23 至125 頁) 2.劉建志110 年1 月15日郵局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偵一卷第41至43頁) 3.劉建志110 年1 月15日交款20萬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偵一卷第67至71頁) 4.劉建志110 年1 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潭子郵局臨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偵一卷第93至95頁) 5.告訴人丁美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偵一卷第127 至135 頁) 6.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提領車手、收水手、上手犯罪事實一覽表(偵一卷第149 至151 頁) 7.劉建志之潭子郵局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153 頁) 蔡菀宜: 合計共3,000元 蔡菀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秦慧玉(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1 月4 日某時許,假冒高雄長庚醫院胸腔科護士撥打電話予秦慧玉,並佯稱:秦慧玉的健保卡遭冒用詐領用健保給付云云,並隨即將電話轉接給假冒高雄市警察局「黃正國」、「林隊長」、「黃明昌」等欺集團成員,並向秦慧玉佯稱:戶頭涉及刑案云云,嗣該假冒「黃明昌」之人再陸續撥打電話給秦慧玉,並向秦慧玉佯稱:須將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證明清白云云,致秦慧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 年11月15日下午2 時34分19秒 300,000元 劉建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由劉建志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1.110 年11月15日下午3 時17分16秒,臨櫃提領200,000元。2.110 年11月15日下午3 時20分43秒,臨櫃提領100,000元。 二、劉建志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合計300,000 元,於110 年1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圓通店交付予蔡菀宜。 1.證人即告訴人秦慧玉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07 至111 頁) 2.劉建志110 年1 月15日中國信託銀行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偵一卷第45至49頁) 3.劉建志110 年1 月15日交款30萬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偵一卷第51至65頁) 4.蔡菀宜110 年1 月1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圓通店收取劉建志交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偵一卷第97至105頁) 5.告訴人秦慧玉提出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偵一卷第113 至117 頁、第120 至122 頁) 6.告訴人秦慧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一卷第118 至119 頁) 7.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提領車手、收水手、上手犯罪事實一覽表(偵一卷第149 至151 頁) 蔡菀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