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聖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友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參 與 人 余小琼 代 理 人 陳益軒律師 詹梅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4866號、110年度偵字第10035號、110年度偵字第247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友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七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與人余小琼之財產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聖友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基於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以黃聖友名下或其向父親黃俊雄、母親黃馮霞(已歿)借用之銀行帳戶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間起至110年3月15 日為警查獲止,於附表一、二所示客戶有新臺幣及人民幣匯兌需求時,依其與附表一、二所示客戶所議定之匯率,㈠(買 匯部分,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由 客戶依黃聖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金額至附表一所示「被告收款銀行帳戶」,黃聖友再以支付寶、微信支付等帳號或銀行帳戶轉帳方式,匯付附表一所示人民幣金額至客戶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民幣匯兌方式及收款人」之銀行帳戶、支付寶、微信支付等帳號;㈡(賣匯部分:人民幣兌 換為新臺幣)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由客戶依黃聖友指示 ,匯款附表二所示人民幣金額至黃聖友名下之銀行帳戶或支付寶、微信支付等帳號,黃聖友再以附表二所示「被告匯款銀行帳戶」,匯付附表二所示新臺幣金額至客戶所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如附表二「匯兌方式及收款人」所示),或當面交付附表二所示新臺幣金額之現金予客戶, 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2691萬8525元(即附表一、二所示新臺幣金額相加後之總額)。黃聖友並從中賺取以匯兌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匯差為報酬,共計新臺幣26萬9185元。嗣經警於110年3月15日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聖友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另經警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扣押如附表六所示之財產。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楊家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聖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收付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在做地下匯兌,我是幫人代購、代付才有匯兌動作,我沒有主動聯繫客人說要做地下匯兌。我主要做代購,我的新臺幣是要拿去買貨,將貨發到大陸,客人給我人民幣後我透過地下匯兌業者再換成新臺幣,我才能持續運轉。代付是只有檢察官不起訴的那幾件,沒有其他的。否認有非法匯兌之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①被告因其在大陸從事代購,有很多人民幣收入,因兩岸金融政策限制,只好透過淘寶或其他社群網站上對於有需要購買大陸貨品而沒有人民幣者,就人民幣部分請他們還新臺幣,用交換幣值方式獲取資金流轉,此與銀行法上的匯兌行為即單純清理客戶跟第三人之間或是異地資金交換之構成要件顯然有別。②代購部分,被告坦承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66、16096號、107年度偵字第12592、33630號、108年度偵字第26271號、109年度偵字第8250、109年度偵字第34866號案件之淘寶、蝦皮代購代付行為,而被告須先支付款項與商家,實際取得商品後,方能將商品寄送與購買代購服務之人,其法律關係分別存在於被告與其購買之商家及購買代購服務之人與被告間,故被告並非在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匯兌之定義有間。③被告經營販賣洋酒事業,先以新臺幣在臺灣收購洋酒,再將洋酒出售與大陸人民,故被告須將所收受之價款即人民幣換成新臺幣,以於臺灣收購洋酒,嗣被告透過地下匯兌業者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因此被告係匯兌之客戶。被告透過許念佛安排介紹需要人民幣之客戶(如110年度偵字第24792號卷一第281頁編號920至923),媒合被告與客戶依許念佛指定之匯率換幣,即由需要人民幣之客戶將新臺幣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同時依許念佛指定之匯率將人民幣匯入許念佛指定之大陸帳戶。④朋友借貸匯款部分,施偉淳係開廚具店,劉昌沛開手機行,均係被告友人,為買廚具,或為向大陸進貨廠商買手機配件,故向被告借人民幣,施偉淳、劉昌沛再以新臺幣返還被告;除上開所列,尚有多筆朋友借貸,而朋友借貸行為,均非在協助朋友清理與第三人之債權債務關係。⑤被告並未從事匯兌行為,亦無匯兌之犯意,上開從事代購、洋酒買賣、朋友借貸行為,均與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匯兌要件有間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其名下或其向父親黃俊雄、母親黃馮霞借用之銀行帳戶,為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收付,及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匯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第329頁),核與證人黃俊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後列各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0035號卷第423至426頁,偵字第34866號卷一第319至320頁,其餘頁碼詳後),且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黃俊雄及黃馮霞如附表一、二所示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函文、附表一、二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4866號卷二第19至20頁、第265頁、第285至319頁、第321至337頁,偵字第34866號卷三第3至65頁、第67至50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營接受匯款人委 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㈢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款項收付,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匯兌業務【黃聖友涉嫌地下匯兌案人民幣交易帳號及總金額一覽表(匯兌時間排序),見偵字第24792號卷一第223至286頁,下稱「一覽表」,先予敘明】: ⒈客戶「廖國梁」部分(客戶對應之「一覽表編號」詳見附表八): ⑴證人何嘉元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3年11月25日21時在嘉義縣 大林鎮台一線上露天拍賣網站購買AP牌手錶,對方以LINE與我聯繫,表示匯款後三至五日出貨,我於103年11月26日21 時40分匯款至對方指定中華郵政黃俊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方LINE名稱是歐尚名古屋等語(見警聲扣卷一 第173至174頁)。 ⑵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是我大陸客戶廖國梁沒有臺灣金融帳戶可以收款,我有大陸淘寶網帳號,廖國梁從該網找到我,委託我代收臺灣貨款,我再結算人民幣給廖國梁,賺取匯差。露天拍賣網站帳號qtudibaccy號並非我申辦,我收到新臺幣1萬8000元就用大陸支付寶轉帳至廖國梁支付寶帳戶,我不知道廖國梁的年籍資料,沒有見過面,純粹用網路軟體聊天等語(見警聲扣卷一第169至172頁、第197至199頁、第201至203頁)。並有附表一「一覽表編號1」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自被告與廖國梁間對話紀錄,足見廖國梁通知被告確認證人何嘉元所匯之新臺幣1萬8000元款項後,被告即與廖國梁結匯(見警聲扣卷一第193頁)。 ⑶由上可知,證人何嘉元因向網路賣家購買商品,而依網路賣家指示匯款新臺幣至附表一「一覽表編號1」所示「被告收款銀行帳戶」支付價金,被告在臺灣地區收取證人何嘉元上開新臺幣匯款後,則依其與廖國梁議定之匯率,支付人民幣至廖國梁指定之支付寶帳號,以完成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即係為該客戶清理渠與上開證人即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完成異地間資金移轉行為。 ⒉客戶「huanghaixia19942」、「mamor2017」、「簡政宏」部 分(客戶對應之「一覽表編號」詳見附表八): ⑴客戶「huanghaixia19942」部分: ①證人王依蘭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3年12月15日3時在自宅上網,看到城市通論壇網站張貼RUNNING MAN見面會門票文章 ,我有意購買,便留下LINE帳號等待賣家聯繫,同日8時許 自稱賣家「強華」加我好友並販售門票,對方給我一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要我匯款,並表示等我匯款後才 會將門票寄給我,我於同年月16日11時15分存款至前揭帳戶等語(見警聲扣卷一第223至225頁)。 ②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是我淘寶網客戶「huanghaixia19942」跟我兌換人民幣,我提供前揭帳戶,請他匯入新臺幣後,我再匯人民幣給對方,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因為我是在做網路代購,我有淘寶網帳號與賣場,一般人在網路上都可以找到我,我只是結算人民幣給對方;我賺匯差,1萬元會賺100多元等語(見警聲扣卷一第207至209頁、第240至242頁)。 ③並有附表一「一覽表編號2」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自被告與「 huanghaixia19942」間對話紀錄,可見「huanghaixia19942」與被告接洽時即表明需要「換匯」服務,被告即回稱「可以」,兩人嗣後議定以「10600換2078.4」,被告更稱「要 扣千分之五手續費」、「自己發起收款免扣」(見偵字第10035號卷第229頁、第238頁)。是證人王依蘭係因向網路賣家 購買商品,而依網路賣家指示匯款新臺幣至附表一「一覽表編號2」所示「被告收款銀行帳戶」支付價金,而客戶「huanghaixia19942」則以此方式使被告收取上開證人所匯之新 臺幣款項後,由被告依約定之匯率,支付人民幣至「huanghaixia19942」指定之支付寶帳號,以完成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 ⑵客戶「mamor2017」部分: ①證人彭毅軒於警詢、偵查時陳稱:我於107年2月1日20時20分 在埔和門市與對方用LINE私訊,以9000元向對方收購酷航代金券,對方是在背包客棧看到我的發文「誠收酷航代金券」後,加入我的LINE,對方一開始給我的銀行帳號,我嘗試了三次都無法匯款,之後對方給我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匯款新臺幣9000元至該帳戶等語(見警聲扣卷一第343至345頁、第383至386頁)。 ②證人劉昱慈於警詢、偵查時陳稱:我於107年2月14日4時38分 在我住處接獲LINE暱稱「Doff Z」聲稱為賣機票之賣家向我兜售長榮航空亞洲不限航點機票,我於107年2月15日1時14 分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賣家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警聲扣卷一第354至356頁、第383至386頁)。 ③證人江應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7年2月21日13時30分在家中上網,在背包論壇瀏覽他人是否還有機票,我留言表示欲購買機票,有一名帳號方多士以私人訊息留言給我,請我加LINE ID「louis1236」,確認機票時間、地點後,對方告訴我轉帳新臺幣1萬1000元及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我便外出轉帳等語(見警聲扣卷一第362至364頁)。④證人陳昱安於警詢時陳稱:我哥哥陳證恆於107年3月9日晚間 於臉書結識帳號劉瑞峰,商議以新臺幣2萬8000元購買曼谷 至香港機票,分為頭款1萬5000元、尾款1萬3000元,陳證恆委託我於107年3月10日11時14分轉帳至劉瑞峰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警聲扣卷一第249至250頁)。⑤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是我申請的,我在露天 拍賣帳號love_bag有拍賣商品,我以另一個露天帳號到該商品頁下單,設定以支付連ATM付款方式及金額,系統會產出 一組虛擬帳號,申請上開虛擬帳號是因我有大陸客人稱要以新臺幣跟我換人民幣,所以我提供上開虛擬帳號給他匯款,當錢匯入時,我再用微信支付匯出等值人民幣到客人指定的帳戶,我不知道他年籍資料,我們是用通訊軟體千牛聯絡,對方淘寶帳號為mamor2017。我使用支付連帳號每隔一段時 間才會提現匯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現大約需要3個工作天等語(見警聲扣卷一第319至323頁、第245至248頁、第293至296頁、第383至386頁)。 ⑥並有附表一「一覽表編號6、8、9、12」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自被告提供與「mamor2017」間對話紀錄,可見「mamor2017」與被告接洽時即表明其需要「充支付寶」服務,被告回稱「可以」,兩人嗣議定以新臺幣9000元及匯率4.65兌換人民幣;後「mamor2017」又向被告傳送「hello、沒有要換那麼多、是5000」,及曾另向被告傳送「11000換」、「15000台幣換」之訊息,被告則先後提供上開虛擬帳號以供客戶匯入新臺幣(見警聲扣卷一第405至408頁、第420至421頁、第432至433頁、第275至287頁)。是證人彭毅軒、劉昱慈、江應竺、陳昱安係因向網路賣家購買商品,而依網路賣家指示匯款新臺幣至附表一「一覽表編號6、8、9、12」所示「被告收款銀行帳戶」所連結之虛擬帳號支付價金,而客戶「mamor2017」則以此方式使被告收取上開證人所匯之新臺幣款項後,由被告依約定之匯率,支付人民幣至「mamor2017」指定之微信帳號,以完成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 ⑶客戶「簡政宏」部分: ①證人楊家彰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09年8月9日認識網友張航慧 ,他邀請我加入tfeelingw網站,我和張航慧有意交往,欲 進一步約會,張航慧說要先向tfeelingw網站報備並繳交保 證金,及給我帳號,我聽她的話自109年8月18日至9月5日止,陸續匯款新臺幣28萬8000元至黃馮霞之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字第34866號卷一第39至41頁)。 ②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是有這些錢(指新臺幣28萬8000元)進來,因我從事兩岸代購,在淘寶認識客戶簡政宏即微信暱稱「覺。」,他要兌換人民幣,跟我說他會匯款新臺幣到我母親的帳戶內,等我收到錢後再轉換成人民幣給他,匯人民幣到他指定的帳戶。簡政宏有拍匯款水單給我,我確認無誤後便依當天臺灣銀行現金匯賣價結算人民幣給他。我沒有多問簡政宏為何要匯錢,因我問他也不會照實講;109年1月至000年0月間我與「覺。」以同樣模式收新臺幣、出人民幣,我的確是在換匯等語(見偵字第34866號卷一第35至38頁、第277至284頁)。 ③並有附表一此部分對應之一覽表編號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自被告提供與「覺 。」間對話紀錄,可見「覺 。」通知已匯款新臺幣至黃馮霞之郵局帳戶後,被告則回以匯率、人民幣金額,及轉帳人民幣至指定帳戶之證明(見偵字第34866號 卷一第73至161頁)。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證人楊家彰係因 支付保證金之詐術而依他人指示匯款新臺幣至黃馮霞之郵局帳戶,除上開證人楊家彰所匯款項以外,簡政宏另以不詳方式匯款新臺幣至黃馮霞之郵局帳戶,被告在臺灣地區收取上開新臺幣匯款後,依議定之匯率,支付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銀行帳戶,以完成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 ⒊客戶「Line帳號偉」、「Line帳號曾經的你」部分(客戶對應之「一覽表編號」詳見附表八): ⑴客戶「Line帳號偉」部分: ①證人林芳杰於警詢時陳稱:107年12月有一女子加我LINE好友 聊天,說擔心聊天過程遭老公發現,需要我加入聊天網站進行私密聊天,但該網站須付費,我就儲值新臺幣9萬1087元 後決定退費,復由一名稱MEN稱若欲退費,需先繳交手續費 ,我就依他給的帳戶匯款,於108年2月1日20時34分許,匯 款新臺幣3萬5000元共2筆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語(見警聲扣卷一第483至486頁)。 ②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是做兩岸代購,經常有客人要求代收貨款,轉匯兩岸,附表一「一覽表編號22」所示款項是有客戶要求我收新臺幣,轉匯人民幣給他指定的支付寶,我按臺灣銀行當日的現金賣價4.65,匯率賺取價差;我在淘寶做代購,「偉」透過淘寶的聊天軟體阿里旺旺聯絡我,他問我有沒有代付貨款,後來找我加LINE聊等語(見警聲扣卷一第473頁、第493至496頁)。 ③並有附表一「一覽表編號20至25」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並觀諸被告與「偉」之對話紀錄,被告表示可代收新臺幣、代付人民幣,「偉」則表示係為支付貨款(見警聲扣卷一第497頁)。依上開證據,可知證人林芳杰係因退費話術而依他人指示匯款新臺幣至附表一「一覽表編號22」所示「被告收款銀行帳戶」,而「偉」另以不詳方式匯款新臺幣至「一覽表編號20、21、23至25」所示「被告收款銀行帳戶」,被告在臺灣地區收取上開新臺幣匯款後,則依議定之匯率,支付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支付寶、微信支付等帳號,以完成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其目的即係為該客戶清理渠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完成異地間資金移轉行為。至證人林芳杰所匯款項部分實際上縱非貨款,客戶「偉」以此方式使被告收取前揭證人所匯之新臺幣款項後,由被告依約定之匯率支付人民幣至「偉」指定之支付寶帳號,仍屬被告受「偉」委託而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 ⑵客戶「Line帳號曾經的你」部分: ①證人許沛潔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09年1月11日18時許在住家,使用交友軟體(iPair)認識暱稱「香濃咖啡」,再與該人 換以LINE暱稱「曾經的你」加為好友,「曾經的你」於108 年12月24日向我佯稱需要款項支付進口花生之定金,我依渠指示,於108年12月25日9時許,匯款20萬5000元至000-00000 00-0000000帳戶等語(見警聲扣卷一第511至514頁)。 ②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暱稱「曾經的你」的人是先用淘寶網找我,加入我的LINE問我能不能代為匯款,我回應可以,但是我要求他先提供帳戶照片及匯款紀錄給我,以防止我被詐騙。我本身是比照臺灣銀行當日現金匯賣價做結算,因我本身做代購收到很多人民幣,所以我對客戶報價時,就會先計算好匯差在裡面;我沒有幫忙在做匯兌。比較少。108年5月,「曾經的你」請我匯人民幣給他,那是第一次跟他交易等語(見警聲扣卷一第507至510頁、第541至544頁)。 ③並有附表一「一覽表編號26、28、41、42」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且衡諸被告與「曾經的你」之對話紀錄,「曾經的你」表示須匯款至內地,係匯給朋友先用的,被告於詢問款項用途後即告以匯率(見警聲扣卷一第523至524頁)。依上開證據,可知證人許沛潔係因支付定金之詐術而依他人指示匯款新臺幣至附表一「一覽表編號41、42」所示「被告收款銀行帳戶」,而「曾經的你」另以不詳方式匯款新臺幣至附表一「一覽表編號26、28」所示「被告收款銀行帳戶」,被告在臺灣地區收取上開新臺幣匯款後,則依議定之匯率,支付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銀行帳戶、微信支付帳號,其目的即係為該客戶清理渠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完成異地間資金移轉行為。至證人許沛潔所匯款項部分,實際上縱非如「曾經的你」所述用途,客戶「曾經的你」以此方式使被告收取前揭證人所匯之新臺幣款項後,由被告依約定之匯率支付人民幣至「曾經的你」指定之微信支付帳號,仍屬被告受「曾經的你」委託而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 ⒋參諸前開說明,上開客戶分別係因有兌換人民幣之需求,或或因自身與他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而以上開方式匯款新臺幣予被告,被告再支付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支付寶、微信支付等帳號或銀行帳戶,其等匯款之真正對象並非被告,而係自己之中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或支付寶、微信支付等帳號,或中國大陸地區交易往來之親友,亦即上開匯款目的係將臺灣地區之新臺幣匯兌為中國大陸地區之人民幣。準此,被告接受上開新臺幣款項並轉移資金至他地而完成資金轉移行為,或為上開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自屬從事中國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地下匯兌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⒌再稽之下列對話紀錄及證據(證據頁碼詳參附表一、二證據欄),足認被告係為下列編號所示客戶(客戶對應之「一覽表編號」詳見附表八)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款項收付並完成資金轉移之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 ⑴被告與「Line帳號陳鴻瑋」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陳鴻瑋於106年12月29日詢問「黃老闆在嗎 今天多少呢」,被告即回覆「4.6」、「給你4.55就好」。又陳鴻瑋於107年1月10日詢問「黃大哥 今天有人民幣嗎」、「今天匯率呢」,被告回覆「你要多少、50000/4.54=11013.2」。再陳鴻瑋於107年1月25日詢問「換1萬rmb 現在匯率多少呢」,被告回覆「4.62」。另陳鴻瑋於107年5月11日詢問「黃大哥你還有台幣嗎」、(通話58秒)、「1萬9人民幣」,被告即回覆「4.55*19000=86450」。及陳鴻瑋於107年5月29日表示「我晚點看還需要多少」、「換10萬好了」,被告回稱「OK」、「100000/4.55=21978」等語(見偵字24792卷二第39至40頁、第42頁)。 ⑵被告與「Line帳號王健銘」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王健銘先詢問被告有無提供「轉入支付寶」之服務,被告表示有,王健銘再詢問「500人民幣我該匯多少給你?」,被告 即回覆「0000000-0000000黃俊雄 拍照或截圖,500*4.6=2300」,嗣王健銘表示已匯款,被告回傳不明截圖後,王健銘復傳送「感謝您」之訊息(見偵字24792卷二第51至52頁) 。 ⑶被告與「Line帳號張琴禎」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張琴禎於108年10月28日與被告通話後,即傳送支付寶帳號, 及「1萬人民幣」之訊息,被告則回傳「馬上」、「過去了 」、「4.39*10000=43900」之訊息,並提供黃俊雄郵局帳戶帳號。另108年12月11日時張琴禎向被告稱「明天會跟你換 人民幣」,嗣於108年12月12日向被告表示「2萬人民幣,給我匯率」,被告即傳送「4.38」,及提供黃俊雄郵局帳戶帳號(見偵字24792卷二第50頁)。 ⑷被告與「Line帳號明國華」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明國華詢問被告「還有人民幣嗎?我要換台幣5萬」,被告即稱「有」、「4.4」、「50000/4.4=11364」等語(見偵字24792卷二第51頁)。 ⑸被告與陳贊文(Line群組「代匯(1)」)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陳贊文於109年1月7日詢問「是我轉台幣給你 你幫我轉人民幣過去嗎」、「今天的匯率是多少?」,被告即回覆匯率為「4.38」,該客戶再詢問「他寄的台幣」、「你轉給我支付寶人民幣對吧」,後被告再回覆「9000*4.38=39420」、「收到台幣後依匯款人指示匯出」。又於109年1月30日詢問「黃先生 還可以代匯嗎?」,被告即回覆「可以」、「4.385」等語(見偵字24792卷二第47至50頁)。 ⑹參以被告與「Wechat帳號加菲貓」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109年6月9日「加菲貓」傳送轉帳明細後,表示「換人民幣」,被告即回傳轉帳明細,「加菲貓」復於同日表示「我轉了470,我換370就好了」,被告回覆「哦」。「加菲貓」另於109年7月20日表示「我只換700」,被告即回傳轉帳明細(見偵字第24792號卷二第199至200頁、第207頁)。 ⑺被告與潘泯蓁(Wechat帳號莎莎姿君)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潘泯蓁詢問被告「一萬五可以?」,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回覆「有」,潘泯蓁即表示「好」、「轉銀行」,並傳送已轉帳新臺幣之擷圖,被告隨即回傳轉帳人民幣之截圖。潘泯蓁於109年12月24日詢問「大哥早 匯率」,被告即回傳「4.31」,嗣潘泯蓁回應「等等10400啦」、「4.31x10400=44824」,被告即稱「好」,並傳送轉帳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87頁)。 ⑻被告與「Wechat帳號王詠芳」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王詠芳於109年11月19日向被告表示「我要匯款到中國大陸」、「匯的金額為18萬台幣」、「合人民幣多少錢?」,被告即回覆「180000/4.4=40909」,王詠芳即傳送匯款單據,並稱「我已存入你的帳戶了」,被告回覆「收到哦」,並傳送轉帳人民幣之截圖。王詠芳於109年11月26日向被告詢問「185900元新台幣」、「大約人民幣多少錢?」,被告即回傳「42250」、「有的」,嗣王詠芳回應「我明天大約11點存入你的帳戶」,嗣後並傳送匯款單據,被告再回傳轉帳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95至96頁)。 ⑼被告與「Line帳號依璇」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依璇」於109年11月19日詢問被告「你好409是多少」,被告回覆「1800」,「依璇」即傳送已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訊息,被告再回傳轉帳人民幣之截圖,「依璇」復詢問被告「還有894是多少」,被告即回覆「3934」,「依璇」即傳送已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訊息,並告知指定轉入人民幣之帳戶,被告確認收款後再回傳轉帳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4 頁)。 ⑽被告與許念佛即「Wechat帳號許生」間對話紀錄(許念佛自承為「許生」,見本院卷證物袋內許念佛調查筆錄),節錄部分如下:許念佛於109年11月21日詢問被告「今天有嗎」,嗣被告回覆「今天什麼價格」,許念佛再詢問被告「多少」,被告回傳「15W左右」、「價格不好他找別人換」、「4.3能做不」,許念佛則表示「ok」,並張貼指定之轉帳帳號,被告再回傳轉帳人民幣之截圖,及張貼指定之新臺幣轉帳帳號,許念佛復傳送轉帳新臺幣645000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訊息(見偵字24792卷二第150頁)。 ⑾被告於Wechat「群組(4)」內與Wechat帳號「瑪莉哥哥」、「 激情歲月」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帳號資訊後,「瑪莉哥哥」表示「轉好通知你們」,嗣回覆「2100人民幣=台幣9450元查收,麻煩撥款給@激情歲月 2100人民幣」,及傳送匯款交易之截圖,再「激情歲月」告 知被告指定之支付寶帳號後,被告即回傳轉帳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40頁)。 ⑿被告與「Line帳號張家碩」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張家碩」於109年11月23日詢問被告「今日費率」,被告回覆「4.25」,「張家碩」即表示「換一萬」,被告回稱「好」,「張家碩」再詢問「一樣帳號嗎」、「我直接轉過去喔?」,被告回覆「好」,「張家碩」即傳送已轉帳人民幣至被告名下帳戶之截圖,並告知被告指定匯入新臺幣之帳戶,被告旋回傳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26頁,本院卷一第403至407頁)。另「張家碩」於109年11月25日詢問被告「今日匯率」,被告回覆「4.24」,「張家碩」即表示「換一萬」、「一樣帳戶嗎?」,被告回稱「對」,「張家碩」即傳送已轉帳人民幣至被告名下帳戶之截圖,並告知被告指定匯入新臺幣之帳戶,被告旋回傳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26頁,本院卷一第409至413頁)。 ⒀被告與「Line帳號余曉琴」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余曉琴」於109年12月7日傳送「你好收到請匯給楊思維興業銀行尾號717人民幣1000元一謝謝」,被告回覆「好」,並 傳送已轉帳人民幣之截圖。「余曉琴」另於109年12月17日 傳送「下午好收到請匯楊思維興業銀行尾號717人民幣4000 元拜託」,並傳送已匯款新臺幣之單據截圖,及表示「4.39喔」後,被告再回傳已轉帳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 二第56至57頁)。 ⒁被告與「Wechat帳號Souvenir」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Souvenir」於109年11月26日向被告表示「你好 我需要轉帳」,並告知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180台幣」, 被告回覆「50」,「Souvenir」旋以微信支付人民幣50元經被告收受,被告再回傳已轉帳新臺幣180元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35頁)。 ⒂被告與「Wechat帳號鄧燕飛」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鄧燕飛」於109年12月23日傳送「您好,我想換3500元人 民幣,可以嗎?」,被告回覆「4.37」,「鄧燕飛」再向被告索取匯款帳戶後,嗣傳送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被告即透過微信支付人民幣3501元予「鄧燕飛」收受(見偵字24792 卷二第194頁)。 ⒃被告與「Line帳號楊美秀」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楊美秀」於110年1月12日傳送轉帳人民幣之截圖後,復向被告表示「可準備過來了」,被告即稱「收到」、「1300」,「楊美秀」再詢問「今4.23?」,被告回覆「4.23*35000=148050」、「到銀行還公司?」,「楊美秀」再傳送「銀行 」、「我現在過去」之訊息(見偵字24792卷二第67頁)。 ⒄被告與「Line帳號乳鴿」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被告與「Line帳號乳鴿」通話後,即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資訊,「Line帳號乳鴿」則傳送內含指定之中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資訊之截圖,該截圖並有關於「詢問匯率」之對話,「Line帳號乳鴿」再傳送「18000人民幣」、「77400」、「台幣」,嗣後雙方並回傳各已匯款之截圖,「Line帳號乳鴿」並表示餘款6400元直接拿給被告(見偵字24792卷二 第37至38頁)。 ⒅被告與「Line帳號祺雯」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祺雯」於109年12月16日詢問被告「老闆早安」、「請問今天匯率」,被告即回覆「4.37」,「祺雯」即傳送已匯款新臺幣至被告帳戶之訊息,並提供指定之支付寶帳號資訊,被告再回傳轉帳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頁)。 ⒆被告與「Wechat帳號Courage」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 「Courage」於110年1月5日先張貼一郵局帳戶存摺照片,並詢問被告「這個200臺幣」、「要多少錢」,被告回覆「55 」,「Courage」即稱「我轉給你」,並以微信支付人民幣55元經被告收取,「Courage」再表示「轉好告訴錢下」、「告訴我一下」,後被告回傳已匯款新臺幣至指定帳戶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81至182頁)。 ⒇被告與「Wechat帳號陳小棠」間,及其等與「Wechat帳號激情歲月」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陳小棠」於110年3月2日詢問被告「1500人民幣台幣等於多少」,被告回覆「1500*4.36」,「陳小棠」即稱「好」,並提供指定之支付寶帳號資訊及表示「轉1500人民幣」,隨後傳送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被告嗣後回傳已匯款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21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陳琳」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陳琳」於110年1月4日先提供指定之中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 資訊,並表示「10000」,被告即回覆「10000*4.415=44150」,「陳琳」回稱「好」,並傳送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後被告表示「收到,現在轉帳」,嗣回傳已匯款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02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於110年1月15日向被告表示「幫我轉1000新臺幣」,嗣以微信支付人民幣257元並經被告收取,被告即回傳已轉帳新臺 幣1000元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93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小一」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小一」於110年1月1日向被告表示「要換錢」、「2000台幣」、「能換多少」,被告回覆「456」,「小一」再稱「好的」、「我一樣是銀行轉你哦」、「同樣的戶頭」,並經確認匯款帳戶後,「小一」即傳送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被告以微信支付人民幣456元經「小一」收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04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Serena Zhang 萌」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Serena Zhang 萌」於110年3月2日詢問被告表示「目前匯率多少」,被告回覆「4.36」,「Serena Zhang 萌」再稱「好的」、「那要換2萬台幣」,並確認係匯款新臺幣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傳送已匯款之截圖後,被告於110年3月3日回傳已轉帳人民幣至指定之中國大陸地區銀行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80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信徒」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信徒」於110年1月12日與被告通話後,被告嗣向「信徒」表示「人民幣3W有了,要轉支付寶,微信還是銀行帳戶?」、「30000*4.39=131700」,後「信徒」再與被告通話,嗣被 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資訊,「信徒」則回傳已轉帳新臺幣13萬1700元之訊息,及提供指定之中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資訊,被告再回傳已轉帳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85至186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Jasi」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Jasi」於110年1月23日詢問被告「請問今天一樣4.39嗎」,被告回覆「是」,「Jasi」即表示「好的」、「我現在給您轉帳」,並傳送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被告再以微信支付人民幣1016元予「Jasi」收取(見偵字24792卷二第79至80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Mr.chen」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 被告向「Mr.chen」表示匯率後,「Mr.chen」即詢問被告收款之新臺幣帳戶資訊,經被告提供後,「Mr.chen」即傳送 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嗣「Mr.chen」再請被告以微信支付 人民幣予指定之人(見偵字24792卷二第133至134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合作金庫」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被告向「合作金庫」表示「1800*4.4」後,「合作金庫」即提供指定之支付寶帳號資訊,並表示「麻煩您幫我匯款1795人民幣」、「您台幣的帳戶給我~」、「我要轉多少給您 」,被告再傳送「1795*4.4=7898」及提供收取新臺幣之帳 戶資訊後,嗣「合作金庫」傳送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被告則回傳已轉帳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34頁)。被告與「Wechat帳號鬼寶」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鬼寶」於110年2月10日傳送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後,詢問被告「是這樣滴嗎!」,被告回覆「這樣就對了」、「付給誰 」,「鬼寶」復稱「我喔」,被告再以微信支付人民幣予「鬼寶」(見偵字24792卷二第132至133頁)。 被告與劉恩龍(Line帳號Aaron Liu)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劉恩龍於110年2月9日向被告表示「請問今天匯率多少呢」、「想轉23500台幣給朋友」,「23500台幣能換多少rmb呢」,被告再回覆「5317」,劉恩龍復稱「好」、「現再轉給你可以嗎」,並提供指定之支付寶帳號,及新臺幣之匯款人資訊後,傳送已匯款新臺幣之截圖,嗣被告回傳已轉帳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37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林裕修」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林裕修」於110年2月17日詢問被告「請問今天多少」,被告回覆「4.4」,「林裕修」即傳送已匯款新臺幣之截圖, 嗣被告回傳已轉帳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72頁 )。 被告與「Wechat帳號FC」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FC」於110年2月14日傳送「我是朋友介紹」、「說你這裡可以換匯」,被告回覆「要啥幣」,「FC」表示「換台幣」、「微信有3000rmb」,被告則回應「可匯12300」,「FC」即提供指定之匯款帳戶,並以微信支付人民幣予被告收取,嗣被告回傳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31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親愛的_老公」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親愛的_老公」於110年2月17日傳送「大哥,你如果醒了的時候,今天多少跟我說一下吼,謝謝您」,嗣被告回覆「4.42」,「親愛的_老公」則表示「大哥換500...我現在先換500*4.42=2431」,並傳送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及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後,復向被告表示「大哥轉好了」,被告再以微信支付人民幣予「親愛的_老公」收受(見偵字24792卷二第141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維琳」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維琳」於110年2月22日傳送「我想換6155人民幣」、「請問多少?」,被告回覆「6615*4.32」,「維琳」回傳28576.8之數字截圖後,再向被告表示「可以給我銀行帳戶嗎」、「我匯款給你」,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資訊後,「維琳」回傳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後提供指定之支付寶帳號資訊,嗣被告回傳已轉帳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48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CM」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CM」於110年3月4日傳送「老哥」、「今天換rmb多少」,被告回覆「4.36」,「CM」即回傳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並表示「700」、「上次的zfb」,嗣被告回傳已轉帳人民幣700元 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94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林虹」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林虹」於110年3月2日傳送「朋友說4.3是否可能」,被告回覆「多少錢」,「林虹」表示「40000人民幣」,被告回傳「可以」,並約定「林虹」轉帳新臺幣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後「林虹」提供指定之支付寶帳號資訊,復傳送「40000*4.32=172000」之訊息,及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並表示已分筆新臺幣轉帳,請被告轉帳人民幣,被告即回傳已轉帳人民幣4萬元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78至179頁)。 被告於Wechat「群組(3)」內與Wechat帳號「+1」、「NN」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1」於110年3月3日表示「要兌換7000RMB」、「所以是30590台幣 對吧?」,被告即回覆「是的」,隨後「+1」傳送已轉帳之截圖,並請被告查收,被告則表示「收到」、「請提供支付寶及姓名」之訊息,嗣「NN」提供指定之支付寶帳號後,被告再回傳已轉帳人民幣7000元之截圖,「NN」並傳送「收到」之訊息(見偵字24792卷二第114至115頁)。 被告與「Line帳號ChengTao Lu」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 :被告於110年3月12日詢問「你要多少」,後「ChengTao Lu」表示「轉6800rmb到工行,根據台銀今天的匯率4.398金 額是29907ntd對嗎」、「如果正確的話,再請提供帳號供轉入了」,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號資訊後,並提醒「拍照或截圖,要與你存折相符的匯出帳號」,嗣「ChengTao Lu」 傳送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並提供指定之中國地區銀行帳戶帳號資訊,被告再回傳已轉帳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 卷二第55至56頁)。 參以上開對話內容,其等間對話顯意在單純匯兌新臺幣與人民幣,難認被告與上開陳鴻瑋等人間有何實質交易或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為不特定客戶儲值人民幣至指定之支付寶帳號,或使不特定客戶儲值人民幣至其支付寶帳號,既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或「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作為計算基礎,當屬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是被告收取新臺幣或人民幣後,依其與上開客戶議定之匯率,匯款人民幣或新臺幣至客戶指定之銀行帳戶、支付寶或微信帳號,因而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自屬辦理匯兌業務,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另張琴禎於108年12月12日對話時向被告表示「郵局問我是給 什麼錢,我說是買酒的錢」,被告回稱「貨款就好」(見偵字24792卷二第50頁)。衡情若非事涉不法,被告何須指示 他人以不實理由搪塞郵局人員?顯徵被告係假以貨款為由,行匯兌之實,其所辯本案款項有部分為貨款云云,係推諉卸責之詞。再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是許念佛的匯兌客戶等語,然參辯護意旨既稱被告是透過許念佛安排介紹需要人民幣之客戶,並觀諸被告與許念佛間往來訊息頻繁,許念佛多會先詢問被告是否有人民幣,被告於議定匯率過程中經常具有決定匯率之權限;且參許念佛於109年11月25日詢問被告有多 少人民幣後,被告曾回覆「剛朋友要了,先給他了」、「4.32賣他了」,足徵被告具有決定是否接受交易、交易順序之權限,可知被告並非匯兌之客戶。又稽之許念佛指定之匯款帳戶多有不同,顯見被告係為多人處理匯兌事宜,有被告與許念佛間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偵字24792卷二第150至168 頁)。復衡以本案被告顯然進行附表一、二所示新臺幣、人民幣雙向之兌換,筆數甚多,被告顯非係單純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需求之匯兌客戶。堪認被告所為係匯兌經營行為。辯護意旨顯不可採。 ⒍再查下列證人證述及證據(證據頁碼詳參附表一、二證據欄),足認被告係為下列證人即客戶(客戶對應之「一覽表編號」詳見附表八)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款項收付並完成資金轉移之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 ⑴證人陳志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係因4、5年前在淘寶網站找到的,當時我做網購,在淘寶跟阿里巴巴採購,向大陸廠商進貨,在臺灣的蝦皮販售給臺灣客人。因被告做臺灣代購,大陸會支付給他人民幣,被告可以幫我代為支付人民幣給大陸廠商,我還新臺幣給被告,匯率以臺銀買價跟賣價的公告利率,以均價做基準,網站上都查得到。我與被告間人民幣、新臺幣兌換的時間差,有時候差不多,大部分不會很久,有可能他先給我人民幣,也可能我先給他新臺幣。前述情形一年差不多10筆。阿里巴巴的機制名是代支付,從109年後即由被告直接代支付人民幣給廠商後,我再付新臺幣給被告,應該都一個月內會給被告錢;或有的廠商要求我付,被告會先把人民幣給我,我再付給廠商,最終款項都是到廠商的銀行卡、阿里巴巴帳戶裡;廠商收到錢後,會發貨給我們。109年至110年被告匯人民幣到我的帳戶的部分,均是到阿里巴巴採購,即支付貨款用,是我直接付款給廠商,不是請求代支付的方式。我與被告間沒有金錢借貸,都是貨款支付的往來。(提示偵字第24792號卷二第336頁編號第555號)被告匯5萬元人民幣到我的招商銀行帳戶,這是貨款。在阿里巴巴採購是我自己下訂單,被告不曾幫我下訂單。我與被告間應該幾乎沒有商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78頁)。 ⑵證人賴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零四部品開發有限公司,是賣給臺灣。(辯護人問:你是否有跟被告做人民幣跟新臺幣的借貸?)有換過,次數不多;一覽表編號891、926所示新臺幣、人民幣部分,有上開匯款,(提示偵字第24792號卷二第177頁編號360)是我與被告之對話,編號360所示我問被告「轉玉山嗎?」,應該是前揭一覽表編號891我將新臺幣轉到被告玉山銀行裡的對話,前開兩筆匯款的匯率是照當天臺灣銀行的匯率,我與被告沒有賺匯差,因為我要跟大陸買摩托車零件,所以需要人民幣,請被告轉帳到我大陸的客戶,等於是跟被告借人民幣,之後我再轉新臺幣還給他。本案我與被告間新臺幣、人民幣往來,均是我在大陸買東西需要人民幣,請被告幫我匯人民幣之情形。我與被告間沒有契約,我們就單純換錢。被告不會幫我向大陸的摩托車廠商下單,都是直接把錢轉到我的微信裡。我買摩托車零件都是我自己跟大陸的賣家去做洽談、下訂單,被告沒有介入跟大陸賣家的買賣洽談。我與被告間沒有借貸過。十多年前被告有幫大陸那邊跟我買東西,我才認識被告,而知道被告有在換匯,幫我們換人民幣,我們給他新臺幣。扣案被告的手機、電腦內對話紀錄,關於我與被告間聯繫,我與被告換錢模式是我告知被告我需要的人民幣金額,被告會將人民幣匯到我名下的中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或是微信支付、支付寶等帳號,我再把新臺幣轉到被告名下帳戶。(提示偵字第24792號卷二第178頁)右下方零件的照片,是被告大陸的朋友在問零件,問我有沒有在賣,不是我跟被告間交易行為的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9頁)。 ⑶證人孟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借人民幣,被告直接轉到我的支付寶,我再還被告新臺幣,匯率是按借款當日匯率,還款我應該很快就給他,我如果身上有錢都會馬上還他,沒有利息。因我在淘寶上買東西,當下沒有人民幣就跟他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0頁、第165頁)。 ⑷證人劉昌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被告幫大陸商家向我買手機配件,而認識被告。我主要做蝦皮網拍。一覽表編號826所示被告於110年2月13日匯款人民幣3000元給我,是我 向被告借人民幣,因我如果人民幣不夠,比較大金額的話,我會先轉新臺幣給被告作為抵押。如果我有貨款再還他,沒有借據,不會算利息,不會約定何時還款。被告有寄放東西在我平台賣,被告也有幫我賣東西,會有互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61頁)。 ⑸證人張如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淘寶代購,透過淘寶平臺,如果有人要買臺灣商品,我幫他買再寄到國外。一覽表編號541、690、858、884所示款項,是我向被告借新臺幣,借貸時講好匯率按臺灣銀行即時現金匯率,我身上有缺新臺幣時會跟他借。借貸的清償日期都很快。我匯新臺幣至被告的郵局帳戶,我有跟被告約定帳戶。一覽表編號541部分,我先匯5.5萬元人民幣給被告,被告再匯款新臺幣給我,就結束彼此的金錢往來。因為那時身上沒有新臺幣就要換人民幣,跟他借或換給我新臺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5頁)。 ⑹證人施偉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陳志民認識被告,我是在蝦皮拍賣賣廚房用具,是從淘寶進貨,我自己下訂單,以支付寶付款,與被告無關。我會請被告代支付貨款,被告會轉人民幣到我戶頭,因為我沒有人民幣,我會還新臺幣給被告,匯率是依當日銀行中間價,當日結清,匯率後來主要以被告說的為主。我與被告間這樣的交易應該是109年至110年,大約5筆,金額可能共新臺幣50至6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6頁)。 ⑺證人楊寶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大陸做保健品、佛教文物、黑蜆精生意,銷售對象是大陸,收人民幣,因我沒有用人民幣,業務介紹我認識被告,被告說他有新臺幣可以匯給我,我就匯人民幣到被告大陸的帳號,被告匯新臺幣給我,因我要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我必須用新臺幣買貨。被告在大陸公司名稱為「晨箴」,我轉給被告的人民幣不是與晨箴公司合作的貨款,我沒有跟晨箴公司合作;像保健品,是被告說有人脈可以幫我推薦、介紹,我與被告合作,等於合夥,賺的錢是平分,比如賣人民幣5萬元,我與被告各分2萬5000元,業務會把2萬5000元匯到被告的帳戶,我無法證明上開合夥關係,我與被告間是口頭承諾。本案被告匯款到我臺灣帳戶,是匯到鹿港信用合作社。有些是我先向被告預支借款,整數是我跟他借款,因我月底要繳票,不夠的話我會跟他借,如果下次我有分到人民幣,我就用人民幣匯給被告。偵字24792號卷二第168至170頁所示「Wechat帳號楊俊杰」是我,假如我有急用要繳票,我會向被告說先給我新臺幣20萬元,或我先向他借人民幣8萬元、10萬元,結算成新臺幣給我,我再以人民幣還被告,我還款時被告會自己結算匯率。沒有約定還款時間,預支的話是合夥結算結餘時我會還他,大概都是20幾天左右,借款沒有利息。一覽表編號530所示款項是月初,應該是貨款,可能用人民幣結算。一覽表編號588所示款項應該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52頁)。 ⑻稽之附表一所示客戶為陳志民、賴建興(或台灣TFC零四部品 開發有限公司)、施偉淳之部分,被告是匯付人民幣至證人陳志民、賴建興(或賴建興所開設台灣TFC零四部品開發有 限公司)、施偉淳之銀行帳戶、支付寶或微信支付等帳號,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附卷得按。參諸證人前開證言,應屬陳志民、賴建興、施偉淳收到被告所匯人民幣後,再自行向中國大陸地區廠商給付貨款之情形,難認被告與證人陳志民、賴建興、施偉淳間有何實質交易或債權債務關係。 ⑼另參被告多次轉帳人民幣至證人孟輝、劉昌沛、張如鋒、楊寶鋐之支付寶帳號或銀行帳戶。且依證人孟輝、楊寶鋐所述計算匯率、快速給付新臺幣或人民幣予被告、無約定利息之情形。復觀被告與證人劉昌沛間對話紀錄,證人劉昌沛直接問被告「今天要換有嗎」、「今天匯率多少」,被告即回以「436」,劉昌沛再表示「3000」、「轉哪」,被告並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帳號資訊,及詢問劉昌沛選擇轉帳至支付寶或銀行帳戶,經劉昌沛回以「銀」、「好了」,被告旋傳送轉帳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64頁),其等間對話紀錄並無任何關於貨款結算之內容,亦無相關貨品交易資料可供勾稽。又考之被告與證人楊寶鋐(Wechat帳號楊俊杰)間對話紀錄,均是楊寶鋐表示已轉帳人民幣給被告後,被告再回傳已轉帳新臺幣至楊寶鋐使用帳戶之截圖,亦無任何關於貨款結算、約定借款之內容。縱依證人楊寶鋐所述渠與被告平分銷售商品之人民幣款項,亦僅係將被告分得之人民幣款項匯款予被告,此與人民幣、新臺幣之兌換無涉,且亦無必要將此部分人民幣款項兌換為新臺幣再交付被告。而證人楊寶鋐已明確證稱係因渠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需求,而將自身所有之人民幣匯予被告以兌換為新臺幣。及衡以證人張如鋒與被告間約定以匯款當日匯率結算,又參張如鋒先匯人民幣予被告,被告回以新臺幣後,兩人即完成交易之模式,張如鋒更自陳有將被告名下郵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以供其等間匯款往來。由上足認,證人孟輝、劉昌沛、張如鋒、楊寶鋐與被告間顯係進行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而非借貸、貨款結算甚明。證人孟輝、劉昌沛、張如鋒、楊寶鋐證稱與被告間係借貸等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⑽則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上開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之行為,顯係單純匯兌新臺幣與人民幣,被告所為自屬辦理匯兌業務,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被告辯稱與上開證人間為借 貸關係云云,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代賴建興向大陸購買商品等語,顯與證人前開證言或對話紀錄不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借人民幣還新臺幣」,不過是被告非法為新臺幣及新臺幣匯兌之託詞,自無足信。 ⒎綜上,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兌次數甚多、客戶眾多,可見被告為多人處理匯兌事宜,即徵其非為己匯兌所需,且被告先後進行多筆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交易,足認被告並非單純因在中國大陸地區賺取人民幣後,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需求之匯兌客戶,其所為顯屬經常反覆實施之業務行為。再稽之被告歷次供述,已自陳不特定人均可找其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或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及其係為賺取匯差等語,被告亦知其上開作法並非合法、正常匯兌程序(見偵字第34866號卷一第281頁、第284頁)。堪認被告係受上開客戶即其他不特定之多數人委託,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並進而從中獲取匯差利潤無疑。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見偵字第34866號卷一第308頁),其並非銀行,亦未經許可,竟接受附表一、二所示新臺幣或人民幣匯款,再依議定之匯率兌換為等值之人民幣或新臺幣交付予收款人,而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⒏被告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代收收付之部分,揆諸上開說明,經常為其客戶辦理透過異地間的資金收付,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具有此等特性者,即屬銀行法的「國內外匯兌」行為,故代理收付業務與國內外匯兌業務應非互斥之概念,除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而 得辦理該等業務外,若有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自仍應受該條項規定之限制,非銀行不得為之,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⑵另被告所辯代購云云,觀之上開證據,可認被告並無為本案客戶下訂單,及實際取得商品後寄送之行為,自與被告及上開客戶間新臺幣或人民幣往來之原因均不相符,被告所辯無足採信。被告雖提出經營代購之交易紀錄、運費單據(詳如刑事準備書二狀被證3至被證22),然上開交易紀錄、運費 單據均難認與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收付相關,被告亦供稱上開被證所示交易紀錄、運費單據均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收付無關(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且有部分交易紀錄 、運費單據為110年3月15日後始發生,亦可能為被告之事後彌縫行為,而無從證明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收付為被告經營代購之款項,而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又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即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匯兌 業務」之規定,是縱使匯兌金額為小額交易,無論其是否賺有匯差、賺取匯差多寡,均構成匯兌。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未賺取匯差等語,並不影響本案匯兌行為之認定,附此說明。 ⒐末辯護人聲請傳喚許念佛之部分,被告與許念佛間匯兌情形已有對話紀錄可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請求函詢震峰強奈米科技有限公司、棨楊企業有限公司將新臺幣匯入被告帳戶原因之部分,及傳喚證人廖俊明、劉淑美、趙敏輝部分,均非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收付之客戶,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 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 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該條後段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 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實為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銀行法108年4月17日復修正同法條第2項,將第2項「銀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此部分與本案涉及之罪名無關,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本案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犯罪時間,橫跨上述銀行法規定修正施行時點之前後,且因其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上開條項後 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 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加重其刑;因此,此類犯罪之犯罪所得自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最高法院106年第1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款項收付,揆諸前揭說明,當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本案收取之款項總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而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惟本院所認定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業如前述,自應適 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論罪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97頁),無礙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 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經查,被告反覆所為前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本質上具有營業性、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性,且其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屬集合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五、起訴意旨所載「由雙方依所議定之匯率(平均高於當時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約2.9%)將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後,再由匯兌 對象依黃聖友指示,匯款新臺幣至黃聖友名下或其向父親黃俊雄、母親黃馮霞(已歿)借用之銀行帳戶,黃聖友再以支付寶、微信支付、銀行轉帳方式,匯付人民幣至匯兌對象所指定之銀行、支付寶、微信支付等帳號」等語,雖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部分,然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非法辦理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兌之業務,且被告所涉為客戶將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之部分,與被告所犯為客戶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之部分,本具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二第294頁),自為起訴範圍,併予說明。另 起訴書附表雖未逐項列載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匯兌交易,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期間為「000年0月0日 間起至110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日止」,並將一覽表列為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陳明「黃聖友涉嫌地下匯兌案人民幣交易帳號及總金額一覽表(匯兌時間排序)(偵字第24792號卷一第223至286頁)」之部分補充於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94頁),而本判決附表一、二部分,均係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上開期間之款項收付,堪認檢察官原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僅未於起訴書逐一列載而已,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判。 六、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無論被告再犯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其犯罪行為之起點或終點,任何一者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即符合上開累犯之規定,並不以其犯罪 行為之全部,均在上開5年之內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智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97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且經檢察官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96頁)。而被告本案犯行期間為000年00月00日間起至110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止,是其犯行之一部分犯罪時間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揆諸前揭說明, 仍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揭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固於偵查中曾一度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八、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獲取匯率差額利益,違反銀行法之禁制規範,擅自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犯罪期間非短、從事次數甚多、匯兌客戶眾多,犯罪情狀非輕,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長期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間之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所為自屬不當,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為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收付之金額、次數、期間、所獲匯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智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案所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 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合於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予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 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賺的匯差為1至2%;1萬元會賺100多元等語等語( 見警聲扣卷一第242頁,偵字第10035號卷第49頁,偵字第34866號卷一第336頁、第338頁,本院卷二第295頁),基於罪 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而認被告所賺匯差為1%。是 以,以被告上開匯兌總金額(即附表一、二所示之新臺幣金額加總)乘以1%計算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6萬9185元(計 算式詳見附表七),未據扣案,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1至6、8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為其供 承明確,參被告供稱:附表五編號1至4、12、1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附表五編號5、6、8至11所示之物為本案犯行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是附表五編號5、6、8至11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 附表五編號1至4、12、13所示之物,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 物,為證人黃俊雄所有之物(見偵字第10035號卷第423至426頁,偵字第34866號卷一第319頁),非屬被告所有,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登記於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所有權人名下,並非被告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無由宣告沒收,而上開不動產係保全追徵之扣案物,因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本案尚未確定,為保全追徵,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並宜由檢察官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伍、參與人沒收部分: 起訴意旨固以參與人余小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渠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據,認為被告將部分犯罪所得無償贈與參與人等語,惟參與人及渠代理人陳稱:附表六編號3所示參與人名下帳戶內117萬元,大部分原即屬於參與人自有之存款,與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之不法所得,全然無關連性,至參與人雖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有每月給付參與人新臺幣6萬元,然此部分被告已明確表 明係用於給付參與人家庭生活費之用,且參與人亦均用於生活開銷之用;何況參與人對於被告所從事之銷售商品至大陸之行為,根本不曾介入,更不清楚其相關資金之運用情形,檢察官復無舉證證明參與人對被告之不法行為,確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之情形等語。查被告與參與人於92年12月9 日結婚,於110年3月17日離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可見被告、參與人於被告上開犯行期間為夫妻,被告、參與人均稱被告每個月有給參與人生活費,家庭生活開支為新臺幣6萬元(見偵字第34866號卷一第330至331頁、第339頁,偵字第10035號卷第44頁),參以夫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參與人所收受被告匯入上揭費用,作為家庭生活支出,能否認屬無償贈與,容非無疑。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參與人對於被告所匯入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為違法匯兌所得一事,有所認識,參與人上開所陳尚非毫無可採,自難逕將此部分款項於本案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不予沒收參與人之財產。然附表六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新臺幣117萬元仍係保全追徵之扣案物,因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本案尚未確定,為保全追徵,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並宜由檢察官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000年0月0日間起至110年3月15日為 警查獲日止,以前開方式,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除如附表一、二所示匯兌款項(即上開有罪部分)外,尚因匯兌收款4億9517萬7047元(計算式:起訴書所載 收款總金額5億2209萬5572元-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總金額 2691萬8525元=4億9517萬7047元),及附表三之一、附表三 之二所示匯兌交易(參甲、參、五部分之說明,本判決附表三之一、三之二均為起訴範圍,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判,附予敘明),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本案收取之款項總額達新臺幣1億元,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 照)。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3年1 月1日起至110年3月15日交易往來明細;證人黃俊雄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之母黃馮霞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15日交易往來明細;109年度偵字34866號卷等所附之 被告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所提供其與大陸匯兌對象之對話紀錄、實體帳戶交易憑證、支付寶交易紀錄、微信支付交易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函文暨偵查報告、涉案金融帳戶金額統計表、涉案人民幣交易帳號及總金額一覽表(依截圖編號排序、依匯兌時間排序)、涉案人民幣交易匯差均值表、臺灣銀行105年度至110年3月15日人民幣現鈔匯率一覽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被告微信支付、支付寶綁定銀行帳號之翻拍照片、被告地下匯兌金額表(建設銀行、支付寶支出總額)、被告建設銀行交易轉帳明細截圖、被告支付寶每月交易紀錄截圖、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然事後翻異其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則不得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而遽認其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而需要補強證據補足其前開自白之真實性。經查: 一、附表四(即起訴書附件,不包括上開甲、有罪部分即附表一、二)部分: 附表四所示帳戶之存入、支出金額(不包括上開甲、有罪部分即附表一、二),雖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固有諸多資金進出或記名轉入資金之情形,然其原因為何,並無其他證據資料相佐,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指明證據方法或另行提出證據,且觀被告提出經營代購之交易紀錄、運費單據(詳如刑事準備書二狀被證3至被證22),有部分交易紀 錄、運費單據為110年3月15日前發生,則被告辯稱其從事代購,尚非全無可採,自不能排除附表四所示帳戶之存入、支出金額(不包括上開甲、有罪部分即附表一、二)中,有部分包含上開代購金額或其他原因之款項之可能。自難僅憑該等帳戶之資金進出或轉入資金情形,遽行推論被告有此部分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二、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部分: ㈠因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載如各該表「不列計之理由」欄之理由,是各該表所列款項收付不認定為本案匯兌款項。簡要分敘各理由如下: ⒈「未有被告與他人間換匯之對話紀錄」:現存卷證內未有被告與他人間換匯之對話紀錄,無從認定資金進出之原因為何,是不能逕認屬匯兌。 ⒉「換匯金額不明、未有手機畫面截圖轉帳單據之內容」:卷附證據雖有被告與他人間疑似換匯之對話,但換匯金額不明,亦無手機畫面截圖轉帳單據之內容,無從認定換匯數額,而不認定為本案匯兌款項。 ⒊「匯款原因不明」:卷附證據固有他人匯款予被告,或被告匯款予他人之對話與交易明細,然該等對話內容未明確表示換匯,他人或被告匯款原因仍屬有疑,無從逕以認定屬匯兌。再查: ⑴另考以被告與暱稱「赵佩菁」間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4792號 卷二第144至147頁),被告於109年12月5日曾提及「情人糖還沒去買」、「過年要吃的嗎」,「赵佩菁」則回以「沒有,是自己想吃的。你不說我都忘了!」,後被告於110年1月19日詢問「糖收到了?」、「超重拿了幾顆給郵局的人吃了 」,「赵佩菁」回以「今晚查一下」,「赵佩菁」復於110 年1月20日表示「還沒有收到糖.....您有空查一下咋回事?」,嗣後再稱「下午有收到簡訊說有個快遞到了,我晚上下班去看看」,以及110年3月6日被告曾傳送「3/25前出貨」 之訊息,「赵佩菁」則於110年3月13日傳送匯款截圖後,表示「剛轉台幣5000」、「王小姐的東西齊了沒有?」等語。則被告與「赵佩菁」間是否存有實質交易、買賣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自非無疑,尚不能排除該等可能性,而不能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屬匯兌,附予說明。 ⑵又一覽表編號451部分,觀諸被告與徐智良間對話紀錄,徐智 良向被告通知已轉人民幣14萬9070元後,復要求被告將上開人民幣分別轉至他人金融帳戶(見偵字第24792號卷二第108至109頁),此舉尚難認屬匯兌;且徐智良曾詢問被告「都 要退回嗎」,被告回覆「你打去問老板」、「她沒復我」(見偵字第24792號卷二第110頁),則被告與徐智良間之匯款往來,是否係因其等有實質交易、買賣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無疑,尚不能排除該等可能性,而不能逕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屬匯兌,附此敘明。 ⒋「被告使用之銀行帳戶內未查得該筆款項轉出、匯入」:卷附證據固有他人或被告匯款、約定匯率之對話,但依現存卷證,被告使用之銀行帳戶內未見對應之新臺幣款項匯入、轉出,則被告是否完成匯兌行為,容有疑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而不認定為本案匯兌款項。 ⒌「無法證明該二個公司戶為被告所掌控使用」:一覽表編號5 4部分,卷附證據雖有他人與被告約定換匯之對話,但依現 存卷證,無從證明附表三之一所示「鴻緯圖書000-0000000000000、家庭傳媒000000000000」等公司戶為被告所掌控使 用,且對應之新臺幣款項是否匯入該等帳戶、被告是否完成此部分匯兌行為,尚屬有疑。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而不認定為本案匯兌款項。 ⒍「未舉證指明新臺幣款項匯入被告持用帳戶」、「未舉證指明被告取得人民幣款項」: ⑴證人莊錫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曾借新臺幣給被告,是開支票給被告,一覽表編號385、386所示款項係被告返還借款,因我需付款給大陸廠商,就請被告以人民幣返還,借款時沒有說要用新臺幣或人民幣還款,匯率我無所謂,看被告怎麼給我等語,又稱未約定還款期限、利息,復未提出任何借據、支票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9至34頁),已屬可疑。並經本院質之渠如何知道可與被告以人民幣結算借貸,證人莊錫章始稱:聽別人說的,那些人我不曉得,聽坊間講的,有時候朋友聊天會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益徵被告與證人莊錫章間並非借貸關係,其等間款項往來之目的應係為進行匯兌。 ⑵證人陳棨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覽表編號668所示款項,是 我自己向大陸廠商下訂單買東西,請被告幫我支付人民幣1377元給廠商,我再轉帳匯款新臺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 ⑶參以證人證言、上開說明或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對話紀錄,雖可認證人與被告間匯款往來係為進行匯兌,但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指明對應之新臺幣款項(及新臺幣金額多少)是否匯入被告持用之帳戶,或被告是否取得對應之人民幣款項(及人民幣金額多少),則被告與證人間是否完成匯兌行為,即仍有疑。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而不認定為本案匯兌款項。 ㈡查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新臺幣或人民幣匯付之情形,雖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證據在卷可參,但有上開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載如各該表「不列計之理由」欄之理由,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指明證據方法或另行提出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三、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除如附表一、二所示匯兌款項外,尚因匯兌收款4億9517萬7047元(計算式:起訴書所載收款總金額5億2209萬5572元-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總金額2691萬8525元=4億9517萬7047元),及因匯兌為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款項收付,而不能認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被告將客戶的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匯至中國大陸部分。 附表二:被告將客戶的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匯回臺灣部分。 附表三之一:不列計為地下匯兌部分(買匯部分)。 附表三之二:不列計為地下匯兌部分(賣匯部分)。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件)。 備註: 附表一、二、三之一、三之二均係以「黃聖友涉嫌地下匯兌案人民幣交易帳號及總金額一覽表(匯兌時間排序)(偵字第24792號卷一第223至286頁)」整理,故列「一覽表編號」欄以對照。 附表五(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0035號卷第57至58頁):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支付密碼器 1個 S/N:0000000000 2 電子營業執照 1個 S/N:00000000、143075 3 中國建設銀行U盾 3個 無。 4 營業資料 1批 無。 5 中國建設銀行卡 1片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6 郵政存簿 2本 戶名:黃聖友 帳號:00000000000000 7 郵政存簿 4本 戶名:黃俊雄 帳號:00000000000000 8 玉山銀行存簿 1本 戶名:黃聖友 帳號:0000-000-000000 9 小米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IMEI: 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 門號: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 10 VIVO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IMEI: 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 門號: ①+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 11 電腦主機 1臺 無。 12 TOSHIBA隨身碟 1個 S/N:X5TBTN2CT19B 13 WD隨身硬碟 1個 無。 附表六: 編號 扣押標的 所有權人 估算價值(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058分之12767) 黃○箴(姓名詳卷) 966萬4619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077分之11539) 黃○晨(姓名詳卷) 873萬5023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余小琼 117萬元 附表七: 犯罪所得:26萬9185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269185(元以下無條件捨棄)】 附表八: 客戶名稱 對應之一覽表編號 廖國梁 1 huanghaixia19942 2 mamor2017 6、8、9、12 簡政宏 45、46、48、52、57、72、91、114、142、174、193、206、233、241、244、247、257、258、268、269、270、275、276、277、280、282、289、290、292、293、295、299、300、304、305 Line帳號偉 20、21、22、23、24、25 Line帳號曾經的你 26、28、41、42 Line帳號陳鴻瑋(Wechat帳號陳小瑋) 3、4、5、7、10、18、19、35、906、13、14、15 Line帳號王健銘 32、33 Line帳號張琴禎 34、38 Line帳號明國華 36 陳贊文(Line群組「代匯(1)」) 44、47 Wechat帳號加菲貓 183、184、249 潘泯蓁(Wechat帳號莎莎姿君) 611、624、625、649、657、659、674、675、684、740、753、766 Wechat帳號王詠芳 443、490、548、586、647、737、845、950、977 Line帳號依璇 444、446、449、470、482、501、519、521、534、557、558、570、571、590、616、670、720、728、754、864、865、868、903、924、974、993、994、1007 許念佛(Wechat帳號許生) 452、523、536、549、568、582、599、759、765、778、856、857、880、896、897、920、934、982、990 Wechat帳號瑪莉哥哥 587 Line帳號張家碩 471、481、516、517、537、567、600、623、643、661、705、706、712、719、724、748、788、819、849、888、947 Line帳號余曉琴 535、565、580、642、648、683、716、736、763、815、854、931 Wechat帳號Souvenir 485、491、496、497、503、511、515、522、598、620、621、730 Wechat帳號鄧燕飛 505、622 Line帳號楊美秀 513、576、696、771 Line帳號乳鴿 564 Line帳號祺雯 577、614、693、714、746、81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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