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芷玲、陳彥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302號 原 告 張芷玲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千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會反覆以他人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利用,竟仍以其所經營之「星宇宙開發社」名義,與李振毅簽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被告並將其以「星宇宙開發社陳彥宇」名義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A帳戶」)資料及其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先以星宇宙開發社陳彥宇名義及A帳戶資料、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以星宇宙開發社名 義向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睿聚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號2樓)等申請為其特約商店,使睿聚 公司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嗣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以Instagram社群網站傳送外幣投資之訊息予原告,雙 方並互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傳送不實之美金投資獲利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下列匯款:①於109年7月23日17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 109年7月23日21時50分許,匯款1萬360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109年7月24日17時46分許,匯款1萬620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109年7月25日18時4分許,匯款1萬89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109年7月26日17時3分許,匯款1萬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⑥109年7月26日21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⑦109年7月27日23時37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⑧109年7月28日14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⑨109年7月29日8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⑩109年7月30日2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⑪於109年7月30日21時32分許,匯款3萬3200元至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⑫109年7月31日17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⑬109年7月31日17時55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⑭109年8月1日13時29分 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⑮109年8月1日13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⑯109年8月1日14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⑰109年8月1日14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⑱109年8月1日14時46分 許,匯款4萬4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⑲109年8月2日1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⑳於109年8月2日19時 4分許,匯款5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㉑109年8月4日17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上列匯款金額合計共71萬3900元,加計原告另依詐欺集團指示購買遊戲點數部分,損失 金額共計近百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遭騙的款項不是我跟他聯絡對他行騙,我的疏失僅是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但原告遭騙款項不是我取走,我也很抱歉讓原告遭詐騙,但我能借錢的都借了,已借不到錢來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將A帳戶資料及其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提供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星宇宙開發社陳彥宇名義及A帳戶資料,向睿聚公司申請 為其特約商店,使睿聚公司向永豐銀行申請虛擬帳號,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3日以Instagram社群網站傳送 外幣投資之訊息予原告,雙方並互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傳送不實之美金投資獲利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下列匯款(均匯至睿聚公司向永豐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而該等款項登記之特約客戶為星宇宙開發社,登記帳戶資料為A帳戶):①109年7月23 日21時50分許,匯款1萬360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09年7月24日17時46分許,匯款1萬620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於109年7月2 6日17時3分許,匯款1萬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④109年7月26日21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於109年7月29日8時53分許 ,匯款5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⑥於 109年7月30日21時32分許,匯款3萬3200元至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⑦於109年8月2日19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 共19萬3000元,惟該等款項尚未經撥付至A帳戶時,則因 永豐銀行接獲通報而圈存款項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本件被告雖未參與向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系A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19萬3000元予以助力,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騙行為,均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應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3000元,即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證據證明係利用被告提供之A帳戶所為, 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與不詳詐欺者事前同謀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詐術之實施,或對詐騙所得款項進行提領或轉帳等構成要件行為,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逾19萬3000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見附民卷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