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45號原 告 卜允富(原名卜禮琦) 被 告 林義松 張卉佳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86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陳述、聲明略以:事實及理由援引起訴書事實理由。請求(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擔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 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 二、查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868號詐欺案件,就本件原告卜允富(原名卜禮琦)遭詐欺取財部分,為本院該案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而本院審理結果,認涉犯該部分犯行者係被告陳虞介(是被告陳虞介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惟被告林義松、張卉佳並未涉及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未與被告陳虞介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林義松、張卉佳既非原告遭詐騙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林義松、張卉佳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