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袁寧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袁寧菁 袁寧蘋 王文廷 王柏傑 宋修宇 盧朱卿 宋文森 許普明 李萍惠 王柏驊 王柏勻 連秀芩 劉慧蘭 林志鴻 黃麗娟 黃瓊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明陽 被 告 楊淑慧 謝佩珊 呂紹強 謝明忠 謝孟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袁寧菁等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 參照)。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理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 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及謝佩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及謝佩珊有對原告袁寧菁、袁寧蘋、王文廷、王柏傑、宋修宇、盧朱卿、宋文森、許普明、李萍惠、王柏驊、王柏勻、連秀芩、劉慧蘭、林志鴻、黃麗娟、黃瓊玉(下稱原告袁寧菁等)犯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等犯行,就被告謝佩珊部分由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則原告袁寧菁等對於被告謝佩珊起訴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另就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原告袁寧菁等之訴既經刑事訴訟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就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部分即應併予駁回。又被告謝明陽、呂紹強、謝明忠均非本件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謝明陽、呂紹強、謝明忠就原告袁寧菁等部分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袁寧菁等對被告謝明陽、呂紹強、謝明忠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亦均應予駁回;至原告袁寧菁等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台通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等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陳 昱 翔 法 官 蔡 逸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玲 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