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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85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柯志民陳昱翔蔡逸蓉

原告
袁寧菁
原告
袁寧蘋
原告
王文廷
原告
王柏傑
原告
宋修宇
原告
盧朱卿
原告
宋文森
原告
許普明
原告
李萍惠
原告
王柏驊
原告
王柏勻
原告
連秀芩
原告
劉慧蘭
原告
林志鴻
原告
黃麗娟
原告
黃瓊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告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明陽
被告
楊淑慧

謝佩珊

呂紹強

謝明忠

謝孟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袁寧菁等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理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及謝佩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及謝佩珊有對原告袁寧菁、袁寧蘋、王文廷、王柏傑、宋修宇、盧朱卿、宋文森、許普明、李萍惠、王柏驊、王柏勻、連秀芩、劉慧蘭、林志鴻、黃麗娟、黃瓊玉(下稱原告袁寧菁等)犯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等犯行,就被告謝佩珊部分由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則原告袁寧菁等對於被告謝佩珊起訴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另就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原告袁寧菁等之訴既經刑事訴訟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就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部分即應併予駁回。又被告謝明陽、呂紹強、謝明忠均非本件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謝明陽、呂紹強、謝明忠就原告袁寧菁等部分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袁寧菁等對被告謝明陽、呂紹強、謝明忠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亦均應予駁回;至原告袁寧菁等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等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陳 昱 翔

法 官 蔡 逸 蓉

書記官 陳 玲 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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