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榭潤有限公司、葉柏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榭潤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葉柏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30、2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榭潤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輸入私菸,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葉柏輝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私菸,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柏輝係榭潤有限公司(現址設臺中市○區○○路0 00號1樓,下稱榭潤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榭潤公司雖有 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菸進口業許可執照,仍須向海關申報始得輸入5磅(約2.27公斤)以上之菸絲,否則即係非法輸入該 法所規定之私菸,竟為執行取樣測試等榭潤公司之業務,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以海運方式從大陸 地區進口裝有如附表所示包含菸絲6.26公斤等物品在內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至我國,並以本案包裹之收貨人為榭潤公司、所裝放貨物為收納桶、紙箱、氣泡袋等內容,委由不知情之德寶報關行辦理本案包裹通關事宜,而未向海關申報本案包裹內裝有上開菸絲,以此方式非法輸入私菸。嗣因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關員於同年月23日查驗本案包裹時,發現本案包裹內裝有未經申報之上開菸絲並予以扣押,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柏輝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6513號卷第7至8頁、偵16430號卷第15至17頁)。 (二)進口報單、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菸絲之照片、本案包裹之照片、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6513號卷第13至27、43頁、偵20906號卷第5頁)。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菸絲。 三、核被告葉柏輝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非法輸 入私菸罪。又被告榭潤公司為法人,就其代表人即被告葉柏輝因執行業務所犯之上開輸入私菸罪,應依菸酒管理法第4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之罰金刑。另上開非法 輸入私菸犯行,乃係委由不知情之德寶報關行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柏輝明知被告榭潤公司雖有菸進口業許可執照,仍須向海關申報始得輸入一定數量以上之菸絲,竟為執行取樣測試等被告榭潤公司之業務,漠視我國菸市場秩序、國人菸消費安全,未向海關申報而輸入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菸絲至我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本案被告葉柏輝輸入之菸絲於通關時即遭查獲而最終未生流通於外之結果,以及被告葉柏輝未曾因與本案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且被告葉柏輝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葉柏輝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6513號卷第7頁之調查筆錄), 分別對被告榭潤公司、葉柏輝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柏輝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榭潤公司係法人,爰不就對其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菸絲,既係因本案犯行所查獲之私菸,依前揭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榭潤公司、葉柏輝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二)另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雖均係本案包裹內所裝放而與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菸絲一併輸入至我國之物品,惟該等 物品既均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認係被告葉柏輝刻意輸入專門用來夾藏上開菸絲之物,復非與防範再次實施相同性質案件此一目的具有高度關聯之物品,本院乃認無沒收、追徵該等物品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49條、第57條第1項、第4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 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菸酒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第2項、第47條第2項至第4項或第48條 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菸絲6.26公斤 扣案 2 收納袋2包 未扣案 3 捲菸紙40盒 未扣案 4 氣泡袋10包 未扣案 5 打火機1200個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