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素貞、尹可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貞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尹可偉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147、3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尹可偉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素貞受僱於朝陽物業有限公司(下稱朝陽公司)擔任協理乙職;尹可偉則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1月10日止, 受僱於朝陽公司,並派任至址設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四段之鼎天商務大樓擔任總幹事,負責代收社區住戶管理費、保管社區零用金、收取客戶貨款等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素貞、尹可偉因朝陽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尹可偉於其上開服務期間,代收鼎天商務大樓社區住戶於107年10月至12月 份繳交之管理費、現金(包含感應扣、遙控器、車位清潔費、冷氣費等現金)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1464元(起訴書誤載為35萬1461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後,將其中之23萬1464元交予黃素貞,另12萬元則交予黃素貞指派前來收款之聶盈蓁(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未將所代收之上開款項,存入鼎天商務大樓帳戶內,其等2人即以此方式將上開 款項共同侵占入己。嗣經鼎天商務大樓查對相關帳冊,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炤香(為鼎天商務大樓住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黃素貞、被告尹可偉(下稱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195 頁),且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 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貞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及被告尹可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文龍、陳世忠、呂成地(為鼎天商務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警詢、偵查時、證人聶盈蓁、林紓睿、林玉蓉於偵查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他字卷第73-75、83-85、99-101、159-161、219-221頁,偵字第5147號卷第63-65頁),並有鼎天商務大樓委任合 約書、鼎天商務大樓107年12月份繳交管理費、清潔費、其 他費用日報表、鼎天商務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鼎天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108年5月份定期(例行)會議紀錄、開會錄音譯文、鼎天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107年10月份管理費 現金明細表、管理費電匯明細表、繳費收據、107年10-12月代收現金明細(見他字卷第17-43、109-121、235-291、313-315頁)、鼎天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108年1月份定期(例行)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1月25日中 市警五分偵字第2200053556號函及檢附之鼎天商務大樓107 年4月至12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相關資料、朝陽物業有 限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見偵字第5147號卷第153-159 、175-271、27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被告2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2人雖各有數次侵占所收取之代收款項之舉動,然均係利 用職務之機會,於甚為密接時間內為之,主觀上應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客觀上復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被告2人均應 各論以接續犯,而就接續數次時間所為,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被告2人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為,侵占之金額為35萬1464元,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雖未能與鼎天商務大樓管理委員 會調解成立,然查,朝陽物業公司前對鼎天商務大樓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該案被告鼎天商務大樓應給付原告朝陽物業公司管理費,經本院民事庭受理後,以109年度訴字第2284號 判決鼎天商務大樓應給付朝陽物業公司管理費24萬9529元,該案民事判決理由並敘明:【㈡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35萬0,7 41 元: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⒉揆諸系爭契約第10條:「乙方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甲方權益遭致侵害或甲方設施遭受損害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佐以訴外人即原告指派擔任被告總幹事尹可偉,於107 年9 月至108 年1 月10日間,侵占被告代收款項35萬1,461 元。就上開侵占款項,原告已還款18萬0,72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得就尹可偉侵占款項未還部分,即17萬0,741 元(計算式:351,461-180,720=17 0,741),主張抵銷,要屬有據。⒊若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終 止契約,原告應賠償被告系爭契約1 個月之合約價金額,此觀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即明,本件兩造於108 年1 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終止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得請求之違約金18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依上開約定,以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18萬元為抵銷抗辯,自屬可取。⒋職是,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35萬0,741元(計算式:170,741+180,000=350,741)】 乙情,有本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2284號民事判決書在卷 可憑(見偵字第5147號卷第71-75頁),依該案民事判決所 載,朝陽物業公司已返還鼎天商務大樓代收款項18萬0720元,並同意依約給付違約金18萬元(違約金部分與所請求之管理費部分抵銷),上開已返還之代收款項18萬0720元、違約金18萬元,合計為36萬0720元,多於本案被告尹可偉侵占之款項金額,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尹可偉所為犯行部分,予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至被告黃素貞部分,其於本案犯行係居於主要之角色(另詳下述),其侵占金額為35萬1464元,金額不少,被告黃素貞復未與鼎天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是本院認就被告黃素貞部分,無法重情輕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併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任職於朝陽物業公司,本應秉持誠信,竟利用 業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行為實值非難,被告2人侵占之款項金額非低,犯罪情節不輕。 又被告黃素貞係朝陽物業公司之協理,被告尹可偉受僱於朝陽物業公司,派任至鼎天商務大樓擔任總幹事,被告尹可偉於任職期間,陸續將所代收款項交予被告黃素貞、被告黃素貞指示收款之證人聶盈蓁,是就涉案情節部分,被告黃素貞應重於被告尹可偉。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朝陽 物業公司於上開另案民事訴訟,已返還鼎天商務大樓代收款項18萬0720元,並同意依約給付違約金18萬元與鼎天商務大樓積欠之管理費抵銷,有如前述,及被告黃素貞自稱:高商畢業,目前從事兼職行政工作,月薪約1萬多元,未婚,無 須扶養小孩及父母;被告尹可偉自稱:研究所肄業,目前從事社區支援總幹事,月薪約3萬多元,無須扶養小孩、父母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黃素貞部分,其於本案犯行係居於主要之角色,其侵占金額為35萬1464元,金額不少,犯罪情節不輕,朝陽物業公司雖於上開另案民事訴訟,已返還鼎天商務大樓代收款項18萬0720元,並同意依約給付違約金18萬元與鼎天商務大樓積欠之管理費抵銷,然被告黃素貞實際上並未與鼎天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以獲取被害人之諒解,尚難認其犯後態度確屬良好。而被告尹可偉部分,其侵占金額為35萬1464元,金額非低,犯罪情節亦不輕,且其亦未與與鼎天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以獲取被害人之諒解;又被告尹可偉前於10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前已經獲得緩刑之寬典,猶不知謹言慎行,而犯本案。故本院認就被告2人部分,均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四、被告2人本案所侵占之35萬1464元,固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但本院考量朝陽物業公司已返還鼎天商務大樓之代收款項18萬0720元、違約金18萬元,合計為36萬0720元,多於本案被告2人侵占金額,業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