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嘉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6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5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胸部之行為。被告在相同地點,利用同一次抱起甲○之方式,觸碰甲○胸部及臀部, 應係出於其同一性騷擾之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在其所經營之寵物美容店內,對所聘僱之告訴人甲○,以突然抱起之方式,碰觸甲○胸部及臀部,因告 訴人無調解意見而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美容工作,已婚,育有1名1歲子女(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之生活狀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648號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僱傭代號AB000-H111070號女子(真實年籍詳卷,以下簡 稱甲○)在其設於臺中市○○區○○路0號2樓「飽屋寵物美容」擔 任工作人員,其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8時30分許,見屋內僅有其與正準備下班之甲○,認有機可乘,先向甲○稱該行業普 遍之職業傷害為腰痛,其可代為拉腰治療,甲○口頭拒絕,並隨即拿起包包欲離開,乙○○又對甲○口出:「你48公斤(按 指體重),借我扛看看」,仍甲○仍以口頭拒絕,但乙○○竟基 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後退不及防備之際,突然抱起甲○,並以手碰觸甲○胸部及臀部,再笑稱「把你從窗戶丟下 去,也還好沒有很重」。嗣乙○○應甲○要求將其放下後,甲○ 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 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處理性騷擾事件檢核表、性別平等法申請表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本件報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 褻罪、第304條強制罪嫌,然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所規定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舊法之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要旨、99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判決要旨供參),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故性騷擾罪與強制猥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供參)。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強制觸摸罪,依同法第2條將性騷擾定義為「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之旨,雖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均以「違反其意願」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 ,惟強制觸摸罪係以「乘人不及抗拒」之方法為之。所謂「乘人不及抗拒」乃指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觸摸,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行為人則已然完成侵害行為而言。若行為人係持續、反覆為觸摸行為,或被害人有閃避、抗拒之動作,甚或因驚嚇而不能或不敢抗拒,既已妨害被害人性決定自由,自屬強制猥褻之範疇。又關於性騷擾之認定,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 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要旨供參)。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乘告訴人不備,突然而出手將其抱起並碰觸其胸及臀部,期間被告並無任何恐嚇及脅迫之言行舉止一情,況本件告訴人係就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提出告訴,有 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當屬性騷擾行為,報告意旨認該當刑法強制及強制猥褻行為,洵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違,惟此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書 記 官 劉 金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