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聯聚東方有限公司、王彩榕、顏成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聯聚東方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彩榕 (住所詳卷) 被 告 顏成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00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623號、第36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事實上台灣圓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圓鼎公司)是週付瑞波幣至民國108年2月25日截止,108年3月4日及3月11日並未再付,以後也完全未付,圓鼎公司在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未下公文前即行詐騙之實,這期間經再三催討才於3月15日發布暫時停止提領 瑞波幣公告,這個落差,其用意本質實在是行詐欺之實,再利用公平會去函圓鼎公司不能再用瑞波幣支付,圓鼎公司接著更改方案,可從原署109年度他字第9171號、110年度他字第2339號看出端倪。對聯聚東方補償任何商品或等值價金,不聞不問,隻字未提,全借公平會函就不付款,指的是:108年3月4日及3月11日前、後公平會函,不是詐騙之行為是什?依法起訴有什麼錯?㈡法條哪條硬性規定上法院第一審需要委任律師才能提出理由聲請交付審判?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說明:「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且此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要件應以提出聲請時具備為必要,亦即此項要件之欠缺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應認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聯聚東方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顏成楷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23 號、第36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0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11年10月19日 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後,於111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惟其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此由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未記載任何律師作為代理人,亦未附具律師之委任書狀等情可明。而聲請交付審判,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法院聲請,為前揭條文所明定,又訴訟制度之規劃,涉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立法者對於訴訟制度之建立,具有廣泛之形成空間,此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8號 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窺知。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濫訴之弊,同時能合理分配國家訴訟資源,是此規範應具有高度正當性基礎,且犯罪被害人依法可提出告訴,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復可提起再議,而前開程序均無須委任律師為之,是已具有相對應之救濟途徑,尚難認交付審判強制律師代理對於人民之訴訟權有過度限制之疑義,附此說明。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志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