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佳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佳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已與被害人張家豪達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學 歷為高職肄業、工作為網路拍賣、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1份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111年度偵字第6443號被 告 黃佳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不構成 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假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絕世好夾娃娃機店內,徒手自娃娃機洞口伸入機台 內,竊取張家豪所有多功能旅行包1個、食品料理機1台(各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㈡於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37分許,在上址絕世好夾娃娃機店內,以相同之方式,竊取張家豪所有藍芽音響1台、布偶娃娃1隻(分別價值400元、3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適為張家豪透過監視器發現遭竊,且與前案為同一人所為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黃佳文並自動交付竊得之藍芽音響1台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自行 交付扣案之物中,除藍芽音響外,其餘並未扣案,而交付之空拍機、卡式爐、電烤盤、遙控快艇等物,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竊得之物,被害人雖具領保管,然被告表示無須追討,此有詢問筆錄可證;另被告未繳回之贓物部分,事後委由其妻高夢嬬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陳 郁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