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名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名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名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質球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名傑因心情不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由厚信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信公司)經營之挪威森林文創館投宿,因不滿櫃臺服務人員之服務態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挪威森林文創館208號房內, 接續毀損房內玻璃杯、牆面鏡及床組等物品,足生損害於厚信公司。 (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8月19日6時13分許,駕駛其向 不知情之李恩宏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次前往 上址挪威森林文創館,並持木質球棒砸毀挪威森林文創館櫃臺玻璃,足生損害於厚信公司。嗣經挪威森林文創館襄理朱威達報警處理,當場扣得葉名傑遺留於現場之木質球棒2支 ,始悉上情。 二、案經厚信公司委由朱威達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名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36795卷第24至28頁,偵緝457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朱威達警詢指訴、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36795卷第29至31、83至84頁),再與證人李恩宏警詢供述 (見偵36795卷第43至44頁)、證人潘傑生偵查中證述一致 (見偵36795卷第8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葉名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正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進入挪威森林文創館影像、現場物品受損情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22張、賠償明細總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保管字第407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6795卷第21、33至37、45至48、49、53、55至65、67、75 至77頁),另有扣案之木質球棒2支(1支已斷裂)可資佐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係於110年8月17日15時30分許將住宿房間內玻璃杯、牆面鏡及床組等物品毀損,同月19日6時13分許又持球棒擊破櫃臺玻璃,被告 所為顯已減損上開物品全部之效用,而達「損壞」程度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毀損住宿房間內玻璃杯、牆面鏡及床組等物品,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屬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四、被告分別於110年8月17日、同年月19日,2次毀損告訴人器 物之行為,上開2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臨時前往挪威森林文創館住宿,與該館服務人員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怨,僅因所稱館方人員請其按時退房因而心情不佳,先係於退房前毀損住宿房間內之玻璃杯、牆面鏡及床組等物品,再於兩天後另行起意前往挪威森林文創館,無視服務人員在場之情況下,持球棒擊破櫃臺玻璃,除造成物品損壞,亦讓在旁人員深感驚恐,且其所毀損之物品修復費用與造成之損失,合計約達新臺幣8萬餘元(見偵36795卷第67頁),致告訴人無辜受害,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然遲未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資產管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36795卷 第23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2次毀損犯行,均係針對 同一被害人、犯罪時間相隔兩天、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2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 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查扣之2支棒球棒(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40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偵36795卷第75頁),係被告持以將挪威森林文創館櫃臺玻璃擊破,為實施毀損行為之犯罪工具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沒收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件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