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銘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洋 張承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洋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承祐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銘洋、張承祐均係蕭承冠之朋友,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1日晚上,洪銘洋、張承祐與蕭承冠因不詳目的,一同於葉齊霖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10處聚會, 翌日(即22日)上午,張承祐、葉齊霖先後外出,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蕭承冠因與洪銘洋緣於不明原因發生爭執,欲離開上址處,洪銘洋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行動自由權利之犯意,不讓蕭承冠離開,蕭承冠因而奪門而出,洪銘洋旋即追出,並手臂勾勒蕭承冠之脖子,復強行將蕭承冠壓制在地,強拉蕭承冠回到上址處,且曾揮舞電擊棒,作勢攻擊蕭承冠,恫嚇蕭承冠不能離開,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蕭承冠原得自行離去之行動自由;嗣經蕭承冠再度掙脫並逃往1樓,正 在該社區一樓大廳開啟大門時,恰張承祐亦要進入社區大廳,張承祐見蕭承冠外表形狀慌張似欲逃離該處,竟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行動自由權利之犯意,站立於上開大門前,阻擋蕭承冠離開,旋以電話連絡不詳之人,並在場等待,嗣蕭承冠趁隙開啟社區大門狂奔而出,張承祐又立刻追出,又將蕭承冠強行帶回上址1樓大廳內,亦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 蕭承冠行動自由離去之權利。洪銘洋、張承祐2人前後強力 拉扯壓制蕭承冠之行為,並造成蕭承冠受有右手腕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臉及右頸挫傷等傷害(所犯傷害部分,均未據 告訴)。經警獲報趕往現場,當場逮捕洪銘洋及張承祐,並 經葉齊霖之同意搜索上址,扣得葉齊霖所有、由洪銘洋持以恫嚇蕭承冠之電擊棒1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洪銘洋、張承祐就其上開各自所為之犯行已坦認不諱,被告張承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5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蕭承冠及上址處之屋主葉齊霖分別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均若合符節(蕭承冠部分:見偵字卷第51~55頁;葉齊霖部分:見偵字卷第59~63頁),復有查獲現場及被害人遭拉扯而受傷之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儲存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3~117頁,以及光碟置放偵字卷最末頁存放袋內),以及電擊棒於案發現場扣案可資證明,是認被告張承祐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聲請人固以被告洪銘洋曾揮舞藍波刀作勢恫嚇被害人,侵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權利云云,惟此僅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證,以及案發地點之屋主葉齊霖在警詢中坦認現場所扣之該把藍波刀係伊所有等詞(見偵卷第61頁),然被告洪銘洋堅詞否認持藍波刀威嚇被害人,並供稱其並未見及該藍波刀等語(見偵卷第38頁),至於被告張承祐於警、偵訊時以及證人葉齊霖在警詢中先後供證,其等於被告洪銘洋對被害人施強暴妨害自由時均未在場,亦由其等之供證可知(張承祐部分:見偵卷第154頁;葉齊霖部分:見偵卷第60頁 ),是以本案尚無從僅憑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持藍波刀威嚇被害人而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從而,本案上開犯罪事實之事證已明,被告洪銘洋、張承祐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銘洋、張承祐,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洪銘洋前於104年間有賭博犯行,被法院判處 拘役之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被告張承祐前於107年11月7日、108年3月8日、108年11月間共有3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犯行,均由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諭知緩刑確定,均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被告2人皆素行非佳,且被告2人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面對與被害人間之紛爭,反而各自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嚴重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權利,且均係以強暴手段施行本案犯行,所犯情節非輕,而被告洪銘洋又持電擊棒作為妨害自由之工具,犯行猶屬惡劣;暨被告洪銘洋、張承祐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迄今被告2人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擊棒1把等物,固為被告洪銘洋所用供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然上開電擊棒係證人葉齊霖所有,並非被告洪銘洋所有,亦據證人葉齊霖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1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