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志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志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 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聲請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復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茲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前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1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 為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及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被害人李冠葦所擺放機臺內之現金,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現金1070元,未經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111年度偵字第18484號被 告 蕭志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兔寶寶娃娃機店內,徒手 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打開李冠葦所擺放機臺之零錢箱鎖頭,竊取現金共計約新臺幣1070元(未扣案)得手,並將之花用殆盡。嗣李冠葦發現失竊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志德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零錢乙情,然辯稱:伊不知道竊取多少錢,伊沒有算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冠葦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員警職務 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零錢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本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