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君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君毅於民國110年7月6日10時30分許,經派遣至臺中市西 屯區福科路與福林路交岔路口之「昌臨實業店鋪新建大樓」地下1樓之受電室工作之際,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預見新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商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線(重量約8.1公斤,下稱系爭電線),極可能僅是 暫置該處並無丟棄之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屬於他人之物,在未經許可逕自拿取,將破壞他人就系爭電線之所有權或管領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竊盜不確定故意,先於同日13時38分許,先以徒手方式將系爭電線攜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放置,並於當日17 時許,將系爭電線載運至臺中市○○區○○○000○00號旁之「王 記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86元。嗣經新 商公司之現場管理人員陳子鈜發現另有電線失竊,遂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君毅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拿走系爭電線並攜往變賣得款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以為那些是不要的廢電線,才拿去回收廠變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被害人即新商公司現場管理人陳子鈜同意,即擅自取走系爭電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至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子鈜、證人即王記資源回收廠負責人陳昱瑾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25至3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變賣電線交易明細、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7、43至67、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證人陳子鈜於警詢時證稱:系爭電線為新商公司使用後剩餘之物料,公司通常會將使用剩餘之電線先收集起來,再由公司內部請專人統一處理,伊未同意被告取走系爭電線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足見系爭電線仍屬新商公司所有,且由證人陳子鈜負責管領、持有中。本案被告為派遣至前開工地之工作人員,並負責依照水電工班指示搬運物品;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3至55、59至61頁),該工地現場放置有大量之施工器具及材料,依照一般常情,被告理應知悉系爭電線為他人所有之物,如欲取走,自應徵得證人陳子鈜同意始可為之。則被告既明知系爭電線為他人所有,竟未經查證,僅憑一己之主觀臆測即推認系爭電線為廢電線,率爾破壞他人持有關係,並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昭昭甚明。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所為縱使可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竊盜不確定故意,且具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反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系爭電線為施工後剩餘,價值非鉅,而被害人於警詢時已表示不予追究(見偵卷第31頁),復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被害人亦表示公司不向被告求償,亦無意追究等語(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復參以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但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系爭電線變賣得款486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該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