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冠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麟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冠麟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紅火食品行之實際負責 人,其為能逃漏營業稅、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等稅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逃漏營業稅及詐得免繳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前之某時許及108年12月20日前之某時許,將菲律賓出口商MILLENNIUMOCEAN STAR CORPORATION公司(下稱MILLENNIUM公司)所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原始發票內容,委由其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斌」之友人,分別變造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造發票內容後,再由其於108年10月3日及108年12月20日先後交付不知情之耀億報關行,由耀億報關 行員工據以填製單價不實之進口報單(報單編號:DA/08/155/X5616、DA/BC/08/155/X5816),並檢附上開變造之商業 發票影本,持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投單報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中關承辦進口驗估職務之公務員進行實質審查時陷於錯誤,於同日先核准放行,誤認紅火食品行上開貨物價額僅如附表編號1、2所示變造發票上所載之價格,足生損害於MILLENNIUM公司及海關對於進口貨物之營業稅、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稅捐、費用核課之正確性,而以此不正當方式使紅火食品行就報單號碼DA/08/155/X5616部分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7萬1359元、進口稅52 萬2788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161元;就報單號碼DA/BC/08/155/X5816部分逃漏營業稅9萬5709元、進口稅29萬1993元及 推廣貿易服務費706元,紅火食品行因而漏繳合計營業稅26 萬7068元、進口稅81萬4781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867元,共計108萬3716元。嗣經臺中關事後稽核,並函請外交部駐菲 律賓代表處經濟組協查,發現上開發票2紙之金額低於菲律 賓出口商MILLENNIUM公司存檔發票之交易金額,始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報單、變造之MILLENNIUM公司發票、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109年12月23日台菲經字第1090702404號函暨檢附之菲商MILLENNIUM公司提供之存檔發票、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0年7月8日中普督字第1101015164號函暨檢附之進口報單及變造之MILLENNIUM公司發票、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109年9月7 日台菲經字第1090702277號函暨檢附MILLENNIUM公司109年9月2日回覆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駐菲 律賓代表處經濟組111年2月4日台菲經字第1110702015號函 暨檢附MILLENNIUM公司回覆資料(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51頁至第60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16頁)。足認被告 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 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刪除「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之規定, 而規定「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 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修正前)關稅法第2條規定甚明;從而稅捐稽徵 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所明 定,揆諸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 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上開推廣貿易服務費亦非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 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甚明。本案被告所圖減免之稅捐分別為營業稅、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三部分:其中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均非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稱之 稅捐,故被告所涉逃漏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部分,自不能以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罪責相加,而應另以詐欺得利罪論處。至於營業稅部分,仍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對象,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修正前)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營業稅部分)。被告與「阿斌」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即耀億報關行之承辦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上開2次行使變 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紅火食品行之實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事業,竟以不實之商業發票辦理進口報關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及稅捐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所逃漏稅費之數額,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間 相距非長,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變造之發票均已交給報關行為報關,並由報關行人員交付予關務機關收受,以報關貨物進口,已成為各該官署之歸檔文件,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以不實之商業發票辦理進口報關,固使紅火食品行受有逃漏稅費之不法利益,惟此部分將由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追繳及裁罰,本案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重複遭剝奪不法利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編號 報單號碼 原始/變造發票內容 發票編號 發票日期 品項名稱 件數 貨物重量 貨物單價(KGS/LBS) 價金 總價 1 DA/08/155/X5616 原始發票內容 NO.17623 SEPTEMBER 24,201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SETTEMBER24,2019) MIXED FROZEN CUTTLEFISH PIECES 16KG/CTN 546 8736KGS USD 5.20 USD 45427.20 USD 109,273.60 MIXED FROZEN CUTTLEFISH MEAT BITS 16KG/CTN 688 11008KGS USD 5.80 USD 63846.40 變造發票內容 NO.17623 SEPTEMBER 23,201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SETTEMBER23,2019) MIXED FROZEN CUTTLEFISH MEAT BITS AND PIECES 16KG/CTN 1234 19744KGS USD 0.80 USD 15795.20 USD 15795.20 2 DA/BC/08/155/X5816 原始發票內容 NO.17654 DECEMBER 08,201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SETTEMBER08,2019) MIXED FROZEN CUTTLEFISH PIECES 16KG/CTN 183 2928KGS USD 5.20 USD 15225.60 USD 57844.00 MIXED FROZEN CUTTLEFISH MEAT BITS 16KG/CT 303 4848KGS USD 5.80 USD 28118.40 MIXED FROZEN CUTTLEFISH MEAT BITS 20KG/CTN 125 2500KGS USD 5.80 USD 14500.00 變造發票內容 NO.19268 DECEMBER 08,201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SETTEMBER08,2019) FROZEN CUTTLEFISH BITS AND PIECES 17KG/CTN (GLAZING 40%) 183 1756.80KGS USD 0.80 USD 1405.44 USD 4692.48 FROZEN CUTTLEFISH BITS AND PIECES 21KG/CTN (GLAZING 40%) 125 1200KGS USD 0.80 USD 960.00 FROZEN CUTTLEFISH BITS AND PIECES 17KG/CTN (GLAZING 40%) 303 2908.80KGS USD 0.80 USD 232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