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美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美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惟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50元,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忘記結帳云云,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之受調查人欄),且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障礙類 別:第1類【06.2】,見本院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遭查獲後,除悉數返還本案竊得之物予告訴人外,於111年6月17日已就本案與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12號)一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1萬元完畢,盡力彌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堪認被告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經此刑事 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寶寶學畫本」10本、「Q版彩色便條本」17本,業經告 訴人領回,有111年1月2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見偵卷第45頁),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11418號被 告 張美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唐采文化 事業有限公司天津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劉姿妤所管領之「寶寶學畫本」10本、「Q版彩色便條本」17本,得手後,將 上開物品藏於隨身之背包內,於同日17時33分許,未結帳逕行離去之際,為店員阻攔,並報請警方到場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揭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姿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美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拿取「寶寶學畫本」10本、「Q版彩色便條本」17個,惟辯稱:(問:這些東西有沒有付錢)沒有。(問:為何沒有付錢就要離開)忘記了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姿妤於警詢時指述詳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 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7張及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又觀諸被告有將商品藏置在包包內掩人耳目之動作,此客觀狀態與被告所辯僅係忘記結帳等情顯不相符,是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件竊得之「寶寶學畫本」10本、「Q版彩色便條本」17本,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