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華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華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7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仍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侵入他人營業場所行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金額非少,及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柯齡翔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具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行竊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經被告 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64頁),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111年度偵緝字第740號被 告 陳華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於109年2月25日確定,並於109年9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日凌晨4時5分許,進入營業時 間外、無人取住看守之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真好味烤 鴨莊」(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以不明方式開啟該址2樓房間門鎖,竊取柯齡翔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上址,並在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路旁,乘坐不知情之UBER司機孫翊鈦(由不明男子委託不知情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店員賴橖稘代為預約 車輛)所駕駛車輛離去。嗣經柯齡翔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齡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華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齡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孫翊鈦、賴橖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 告竊取之金錢,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竊取現金3萬元。然查,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雖可認定被告進入上址行竊,然未能確認另有現金1萬元為被告同時竊得。然此部分如 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竊盜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