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佩岑、許品萱、紀昱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岑 許品萱 紀昱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岑、許品萱、紀昱汝共同犯非法輸入禁藥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55度霧化煙彈5盒及RELX悅刻-電子煙煙彈65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佩岑、許品萱、紀昱汝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禁藥罪。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 公司及報關業者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輸入禁藥,損 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兼衡其等自陳係供自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於網路購買之輸入手段及輸入禁藥之數量,並考量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 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 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55度霧化煙彈5盒及RELX悅刻-電子煙煙彈65盒,均含Nicotine成分,業如上述,且經 基隆關之關務人員扣押,目前暫扣於臺北港貨櫃碼頭海運快遞專區等情,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則上開物品既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 銷燬,且屬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規定之禁藥,並為被告3人所有,且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66號被 告 蔡佩岑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D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品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紀昱汝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岑、許品萱、紀昱汝均明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則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詎其等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經許品萱、紀昱汝共同委託蔡佩岑,由蔡佩岑透過網路,在淘寶網上向大陸地區某不知名之商家購得65盒之RELX悅刻牌電子菸彈及5盒55度牌電子菸彈後,由蔡佩岑提供其個人之國民 身分證,委託賣家以其名義,於110年6月23日透過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 基隆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一批輸入來臺(進口報單:AX/10/619/QVNIV號、主提單號碼:TEPTTZ000000000號、分提單 號碼:0000000000號)。嗣上述電子菸彈輸入臺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海運快遞貨運專區時,遭基隆關查獲,發現均含尼古丁成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電子菸彈共70盒。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佩岑、許品萱、紀昱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基隆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進口貨物部分放行部分扣留原倉申請書、基隆關刑事案件移送書、個案委託書、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商品照片 及被告蔡佩岑所提供與大陸賣家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另查,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均坦承有施用電子菸之習慣,衡諸一般知識經驗,均可認知其等所進口之「電子菸菸彈」含有尼古丁成分;復觀諸扣案之系爭電子菸菸彈照片,其外盒正面已明顯標註本產品含有「尼古丁含量」之字樣,相關之網路資訊搜尋亦屬容易,衡情其等應對於系爭電子菸菸彈有所了解,始至淘寶網尋買賣家而購入,足徵被告等人知悉系爭電子菸菸彈含尼古丁成分,則被告等人既知所輸入之系爭電子菸菸彈含尼古丁成分,自應論以「故意」輸入。至被告等人雖辯稱不知不得自境外輸入尼古丁,然其等並無依刑法第16條認有正當理由以解免本案刑責之情形。綜上,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佩岑、許品萱、紀昱汝所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電子菸彈70盒,係本件犯罪所生之物,並為被告蔡佩岑、許品萱、紀昱汝等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等人 均無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其行為有誤等語,予以從輕量刑,以起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