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采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采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采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所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采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努力賺取生活所需,竊取本案黃金手鐲,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將竊取之財物返還告訴人藍德威,並賠償該手鐲減損之價值新臺幣(下同)6千元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陳述狀影本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57、79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9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黃金手鐲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該手鐲 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被告亦已賠償該手鐲減損之價值6千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均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78號被 告 呂采屏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采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麗緻 珠寶」,趁員工藍德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藍德威所管領之黃金手鐲1個(重5.09錢,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藏放在隨身口袋內,得手後,僅結帳購買之吊飾後離去。嗣藍德威發現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呂采屏遂返還上開黃金手鐲予藍德威,並賠償該黃金手鐲斷裂因而減損價值6000元予藍德威。 二、案經藍德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采屏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德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 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及監視器光碟片1片等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告訴人表示確實有收到被告賠償金手鐲斷裂價值減損之6000元,並願意原諒被告,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檢 察 官 詹常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