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鶴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鶴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果汁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果汁機1臺,屬被告犯罪所得,且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111年度偵字第7849號被 告 劉鶴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5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鶴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2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昌 百貨有限公司(下稱金昌公司)所經營之大台中五金行中清店,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大家源隨行果汁機1臺(價值新 臺幣849元),得手後,僅至櫃檯結帳其他商品,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副店長王俐文發現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金昌公司委由王俐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鶴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俐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即上開貨車之車主林淑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消費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