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彥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恐嚇 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等語部分,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 ,以其所有不詳廠牌之手機內安裝之LINE,傳送…」等語;及犯罪事實欄二記載之「林彥頡」等語應更正為「盧哲彬」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彥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傳送恐嚇訊息,及在鴻揚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前拋灑金紙及丟擲雞蛋傳達恐嚇意旨予告訴人盧哲彬之數行為,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鴻揚公司離職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率爾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法益保障,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係利用其所有之手機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足認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然審酌手機本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通聯工具,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均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41號被 告 林彥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頡為盧哲彬所經營之鴻揚技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鴻揚公司)之離職員 工,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時56分許起至同日2時42分許止,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爽要來黑的也行」、「不要以為你很聰明,我家資本額不會輸你,要黑白,我奉陪到底」等訊息予盧哲彬。接續於同日13時20分許,承前犯意,騎乘機車至上址鴻揚公司,朝鴻揚公司大門拋灑大量金紙及丟擲雞蛋,致盧哲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盧哲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頡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哲彬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依我國民間習俗,紙錢中之金紙係供奉神明(包括人死後神格化者),冥紙則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供神明、奉亡者,祭拜之用品,遇有糾紛時,以郵寄金紙、冥紙至他人住處、直接在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拋灑大量金紙、冥紙,使他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或作為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亡之警告用途,進而感受畏懼,於現今社會生活中實非少見。是若行為人業因特定糾擾而對他人產生仇怨,而以拋灑金紙、冥紙之舉動恫嚇他人,該他人擔憂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即將面臨危害而深感畏怖,乃屬正常反應,綜合觀察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堪以推斷行為人有藉拋灑金紙、冥紙之舉止達成通知惡害之意涵。而本案係因被告離職時有不愉快,被告方至前公司門口撒金紙、丟雞蛋,其意是要詛咒告訴人對告訴人為精神恐嚇,此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足認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以灑金紙之行為,迫使告訴人產生畏懼之心理壓力之特定目的;再衡諸案發時非何民間祭拜享祀之節日,且在他人公司門口撒金紙更非一般民間使用金紙之目的及習慣方式,可知其等顯然有意透過灑金紙之行為作為告知不祥徵兆之手段,依常情足令告訴人將其生命、身體與金紙之使用產生負面聯想,而使告訴人恐遭危害生命、身體之不測,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且無論金紙或冥紙,均係作為祭祀之用,非一般在世之人所用之物,依一般社會觀念,對於使他人人身安全遭到不測之寓意,二者應無何區別。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所為已與恐嚇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傳送訊息、灑金紙及丟雞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1罪。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以被告上開灑金紙及丟雞蛋之行為,另涉有公然侮辱、誹謗及毀損等罪嫌,惟被告丟擲雞蛋至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之情,惟該自用小客車是否因而損壞致不堪使用,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又被告除灑金紙、丟雞蛋行為外,尚無其他具體指摘傳述不實事項或辱罵之行為,難認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行,惟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係屬同一行為,為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8 日檢 察 官 張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