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穆青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青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青雲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關於「匯款75萬元、27萬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 記載,應更正為「匯款75萬元、27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經查,被告穆青雲為靼瓜有 限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會計師林勝結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該等內容不實之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其所犯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質均顯然有別,且行為態樣互殊,被告所犯前後2案間之罪質、 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再犯原因與動機、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均不同,是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 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巴基斯坦人,於民國93年間取得我國國籍後,自97年起至106年間,在我國長期 經營餐飲事業,分別擔任絲路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茼心國際有限公司、巴台國際有限公司、阿卡巴國際有限公司、蒙兀國際有限公司、伊馬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雖為歸化之外國人,但其設立、經營公司之數量,顯然較一般本國人更為豐富,且其公司設立登記均由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辦理,公司設立之相關法律規範均經該事務所會計人員予以宣導,詎被告明知其股款不足,竟向友人借款,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待取得公司設立登記所需存款證明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旋將股款領出,使公司資本額呈現不實之狀態,再持上開查核簽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風險,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於調詢及偵訊所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聘用印度廚師而申請設立公司,原計畫資金從巴基斯坦進來補足,因疫情影響計畫大亂,原計畫之資金未能進來,餐飲業也虧損而有資金周轉問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述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37號被 告 穆青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青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中交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穆青雲為靼瓜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下稱靼瓜公司)負 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借用設立登記時驗資所需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先由穆青雲於110年4月20 日,匯款75萬元、27萬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靼瓜有限公司籌備處穆青雲」之帳戶(下稱靼瓜公司帳戶)內,繼由該友人於110年4月26日匯款400萬元至穆 青雲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轉匯至上開靼瓜公司帳戶內,作為表明公司已收足該等股款此一虛構事實之證明文件,並經不知情之會計師林勝結,於110年4月27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表,認定靼瓜公司之股款業已收足,並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靼瓜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據上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將相關變更登記資料登載於公司登記簿上,旋於110年5月4 日核准靼瓜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穆青雲於110年4月29日自靼瓜公司帳戶匯款419萬5000元至其友人之帳戶,以返還上開借款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穆青雲對上揭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僅辯稱:我不清楚法律關定,且是會計事務所人員告知我,匯入資金後第3天就可以挪用款項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 向會計人員表示公司有支出,需要動用款項,會計人員才跟我說3天之後,就可以自由運用資金等語,核與證人即會計 師林勝結、會計師助理莊雯婷及被告配偶吳怡芬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書、靼瓜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靼瓜公司及穆青雲上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110年5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249860號函暨靼瓜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萬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勝結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靼瓜公司帳戶封面及存摺影本、靼瓜公司因應國際洗錢防制法客戶聲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各乙份存卷可憑。又被告雖辯稱並不知悉相關法律規範等語,然被告自97年間至106年間,陸續擔任數公司之負責人,並經會計人 員告知相關法律規範等情,經證人莊雯婷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各該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證,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公司法罪名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9 日檢 察 官 謝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