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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0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林怡姿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子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子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子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同時侮辱及恐嚇告訴人王新儒,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新儒為職場同事關係,本應和睦共處,遇有紛爭時,應循正當途徑和平溝通方式解決,竟率爾辱罵告訴人並以恐嚇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行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80號
  被   告 莊子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育及王新儒均係任職在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惠特公司」)之職員,雙方因宿願心結未解,莊子育竟
    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
    1時1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4樓「惠特公司」供
    具有權限,人數70人以上均得自由進出之無塵室作業區,以
    國語對王新儒辱罵「幹你娘」,並對王新儒恫稱:「我在惠
    特的一天,就會弄死你」等語,藉此貶低及損抑王新儒之社
    會地位及人性尊嚴,並致使王新儒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王新儒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王新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子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新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三)證
    人吳宗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四)現場監視器攝
    錄影像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查被告先後涉犯上開兩項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305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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