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珮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珮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珮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肆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珮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 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27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迄今未與告訴人孫佳伶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學歷為專科畢業、工作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447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詠股111年度偵字第22163號被 告 江珮慈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珮慈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罪所判處之有期徒 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7日3時3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段0 00000號熊賀茶莊飲料店附近停放後,進入孫佳伶任職之熊 賀茶莊飲料店內,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2萬447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孫佳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佳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珮慈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佳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熊賀茶莊飲料店臺中中科店之店營收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85號、109年度簡字第963號判決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書 記 官 林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