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良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陳良榮於民國110 年9 月21日下午1 時17分許,在臺中市○○ 區○○○000 ○0 號統一超商購物,並等待店員潘盈汝為其前方 之田秋霜結帳時,見田秋霜未將其所有順手放在結帳櫃檯置物架上之咖啡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灰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2 張、身分證、身心 障礙證明、健保卡、榮民證、悠遊卡各1 張、悠遊敬老愛心卡2 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郵局提款卡1 張」、 漏載「悠遊卡1 張、悠遊敬老愛心卡1 張」之部分,爰更正、補充之)帶走即離去,詎陳良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前開咖啡色皮夾1 個連同其內現金等物侵占入己。嗣田秋霜於該日欲在他處購物時,發現其將咖啡色皮夾1 個連同其內現金等物遺忘在上址超商,遂折返而欲取回,然已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將民眾拾得之前開咖啡色皮夾1 個,及其內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榮民證、悠遊卡各1 張、 悠遊敬老愛心卡2 張發還田秋霜之子領回,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良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前開咖啡色皮夾1 個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看看皮夾內裝有什麼東西,沒有拿走裡面的東西,之後就將該皮夾放在中興嶺圓環附近的涼亭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0 年9 月21日下午1 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00 0 ○0 號統一超商購物,並等待證人潘盈汝為其前方之告訴人田秋霜結帳時,見告訴人未將其所有順手放在結帳櫃檯置物架上之咖啡色皮夾1 個帶走即離去,遂取走該皮夾,其後打開該皮夾觀看,發現裡面放有身分證、健保卡、現金2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偵卷第17至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秋霜、證人潘盈汝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3、24、27、28頁),並有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交易明細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遺失(拾得)物領據、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1、29、31、33、35、37、39、49、55、57至63、65、67、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出於本人拋棄之意思而離其持有者,均屬之。由證人田秋霜於警詢中證稱:我110 年9 月21日下午1 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000 ○0 號統一超商消費時, 把皮夾順手放在結帳櫃檯置物架上,結帳後忘記把皮夾帶走,我走到中興嶺圓環的宗美行要買其他東西時,發現皮夾不見了,之後我就走回統一超商,店員幫我調閱監視器就說我的皮夾是被人拿走,並幫我打電話報案等語(偵卷第23 、24頁),堪認前開咖啡色皮夾1 個連同其內現金等物並非證 人田秋霜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屬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下之離本人持有物無疑。又依證人田秋霜於警詢中表示:皮夾裡有身分證、健保卡、榮民證、郵局提款卡各1 張,其他東西想不起來了等語(偵卷第24頁),足知證人田秋霜無法肯認其皮夾內實際上放有哪些物品;而佐以民眾拾得該皮夾並交予警方處理後,經警方檢視該皮夾內之物品,並無1000元紙鈔2 張,僅有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榮民證、悠遊卡各1 張、悠遊敬老愛心卡2 張,其後警方即通知證人田秋霜之子前來領回,此有前揭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遺失(拾得)物領據、警員職務報告等附卷為憑,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卷內客觀事證,就證人田秋霜遺失該皮夾時,其內所放物品應為1000元紙鈔2 張、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榮民證、悠遊卡各1 張、悠遊敬老愛心卡2 張。基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該皮夾內另有郵局提款卡1 張,且漏載悠遊卡1 張、悠遊敬老愛心卡1 張,均屬有誤,爰更正、補充之。 ㈢又按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客體,為非出於本人拋棄之意思,而本人已失去持有或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是行為人必須先建立自己之持有。倘若行為人建立持有之時,並非基於將該物返還本人或交由權責機關招領,而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建立持有之同時,即已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犯罪。參諸被告於110 年9 月21日下午1 時17分許,在統一超商購物時,見證人田秋霜未將其所有順手放在結帳櫃檯置物架上之前開咖啡色皮夾1 個連同其內現金等物帶走時,當知此乃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理應將前開咖啡色皮夾1 個連同其內現金等物交予店員保管以待失主前來取回,或送交警察機關代為協尋失主,然被告未做任何處置,已徵被告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尤其被告更打開該皮夾而觀看其內放置哪些物品,顯見被告實係以前開咖啡色皮夾1 個連同其內現金等物之所有權人自居,確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主觀犯意,殆無疑義。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只是想看看皮夾內裝有什麼東西,沒有拿走裡面的東西,之後就將該皮夾放在中興嶺圓環附近的涼亭云云,意指其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意,洵屬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採信。 ㈣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所侵占之前開咖啡色皮夾1 個連同其內現金等物,性質上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侵占之客體態樣為遺失物,而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非允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院論罪之條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者既均係刑法第337 條,依上開說明,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前開咖啡色皮夾1個連同其內現金等物後,竟不思返還失主或交由警察機關 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及未與證人田秋霜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4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前開咖啡色皮夾1 個連同其內現金等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利得,除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外,前開咖啡色皮夾1 個及其內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榮民證、悠遊卡各1 張、悠遊敬老愛心卡2 張均已由證人田秋霜之子領回一節,有遺失(拾得)物領據存卷可考(偵卷第65、67頁),足認被告所獲取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田秋霜。準此,就未扣案之現金2000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前開咖啡色皮夾1 個及其內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榮民證、悠遊卡各1 張、悠遊敬老愛心卡2 張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