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志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昌 郭曜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昌非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郭曜瑒非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志昌、郭曜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簡志昌108年7月16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資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5日、109年9月24日函檢附詠鴻行銷有限公司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6日函檢附詠鴻行銷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521卷第3-31、49-59、199-229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64卷第17-31頁)」,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簡志昌、郭曜瑒2人行為後,公司法第8 條、第9 條雖 於民國107 年8 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生效, 然該等條文第1 項均未修正,對被告2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 條、第9 條之規定。又刑法第214條規定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 額,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條文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即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 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查袁美娟(已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78號為協商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為詠鴻行銷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負責人,屬公司法之負責人與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被告2人則係 均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股東,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非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犯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 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 先適用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雖非詠鴻行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然其 等與李永珅(已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78號為協商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及具有該身分之袁美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以共同正犯 論。 ㈤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賴榮祥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 正犯。 ㈥被告2人所犯上開等各罪,均係基於一意思決定為之,皆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之不實文件表明其等有出資收足,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亦使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增加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過程、所 生危害,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2人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各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2 人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維法制。倘被告2人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各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