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燕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燕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燕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某時 」,更正為「於同日10時49分至11時10分間某時」;第10行「報警處理查獲」,補充更正為「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美麗市場商品清單」外(見偵卷第49至57頁),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燕惠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為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078號 判決判處拘役40日、20日(2次),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及110年度中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 在案,竟又於後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各次竊得之物品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所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廖妤真、陳善隆、被害人馮祐婉(見偵卷第59至6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為自由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且罹患焦慮及憂鬱之適應障礙、左側耳鳴(見偵卷第95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上開2次竊盜案件經判刑並宣告緩刑之紀錄,卻 又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且其前案與本案之竊盜地點均為百貨公司,故認本案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可言,不予宣告緩刑,以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妤真、陳善隆、被害人馮祐婉,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 蔡燕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蔡燕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 蔡燕惠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459號被 告 蔡燕惠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燕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0時49分,在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11樓,由廖妤真負責看管之「無印良品」賣場內,竊取鋁製衣架3支得手。㈡於同日某時,在上址8樓,由馮祐婉負責看管之「台隆手創館」賣場,竊取日革防蹣墊及優生酒精濕巾各1包得手。㈢於同日11時10分,在上址地下2樓,由陳善隆負責看管之「美麗市場」賣場,竊取自然飼好紅殼蛋1盒、美國加州藍莓2盒、華盛頓櫻桃1盒、沙拉農場綜合 沙拉1盒、10入組綜合壽司1盒等物得手。嗣為「美麗市場」賣場員工發現,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廖妤真、陳善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燕惠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妤真、陳善隆、被告以外之人馮祐婉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書 記 官 許宗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