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虹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虹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虹芳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李虹芳於偵查中自承:我以一張門號300元賣給對方,對方說是要使用在博弈,要 刊登賭博的廣告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3199號卷第303-305頁),衡以我國刑法目前仍處罰聚眾賭博及開設賭場之行 為,賭博自屬非法,是被告對於其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乙情自有認識。況一般成年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電話門號亦經常作為認證身分使用,若非作為犯罪使用而有必要使用他人申辦門號以隱匿身分,並無向他人收購門號之必要,再近來使用電話或人頭帳戶對他人施用詐術,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當能理解,足認被告對於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會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等情,即使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 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門號註冊虛擬帳戶後,致告訴人魏豪遭詐而轉帳新臺幣(下同)共5萬9847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交付門號之報酬為每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3199號第304頁 ),而本案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門號共有2個,是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元,上開金錢並未扣案,爰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111年度偵字第2237號被 告 李虹芳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 雄○○○○○○○○○)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虹芳能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預見詐欺集團使用其門號實現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與夫黃詩閔(另 案以110年度偵字第131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臺中市烏 日區某處,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交付其向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予林建成(原名為林賢錦,另簽分 他案偵辦),再由林建成交付予詐欺集團,供該不法犯罪集 團作為犯罪詐騙使用。嗣犯罪集團取得前開門號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一)於108年11月9日,以林俊霖(另案由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6946號案件偵辦中)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作為綁定銀行帳戶並以上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綁定手機門號而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二)於108年11月11日,以楊雲秋(另案由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6946 號案件偵辦中)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綁定銀行帳戶並以上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綁定手機門號而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8年11月13日17時47分許假冒BOOKING.COM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魏豪詐稱其之前訂房錯誤,因而重複訂房6筆,將協 助其取消交易云云,之後又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魏豪詐稱將協助取消交易,並要求魏豪至ATM操作云云, 致魏豪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1月13日某時,將2萬9921元、2萬9926元分別匯入前開虛擬帳戶後,立即遭詐欺集團提 領。 二、案經魏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虹芳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另案被告黃詩閔一同將申請之門號出售予他人,每門號得款300元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黃詩閔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8年5月2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後,將被告李虹芳所申辦之門號一起出售予林賢錦,每門號得款3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魏豪於警詢之指訴。 其遭詐騙之經過。 4 告訴人魏豪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5日一卡通字第1090115081號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虹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