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添樂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周○○係民國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45頁),然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少年,而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故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由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內含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600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採取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3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000元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1年度偵字第11840號
被 告 丙○○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2月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來富貴彩券行,於同日晚間
6時8分許,見周○○(9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皮夾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置放在上開彩券行外之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夾,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乙○○發覺皮夾遭竊並訴警偵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1張、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皮夾1個、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