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葛志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志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志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葛志弘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太陽眼鏡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寶島眼鏡行, 佯裝有意願及資力給付太陽眼鏡之費用,而向寶島眼鏡行店員謝宗儒謊稱欲購買PUMA牌太陽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3280 元),致謝宗儒陷於錯誤,將上開太陽眼鏡打包放置櫃台,然葛志弘趁謝宗儒結帳之際,佯稱先記在店長帳上而逕自將上開太陽眼鏡拿走離去,因此詐得上開太陽眼鏡1副。嗣謝 宗儒以電話向店長姚俊嘉確認,始知受騙。姚俊嘉委請謝宗儒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俊嘉委請謝宗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葛志弘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取得上開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詐欺犯行,辯稱:伊有跟店員謝宗儒講要先拿發票,才要給錢,沒有不付錢的意思,伊是寶島眼鏡行的會員,有押金5000元,且和店長是好朋友,是賒帳的意思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謝宗儒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經告訴人即寶島眼鏡行店長姚俊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稱其與店長為好友,與姚俊嘉於警詢時之證述不符,又先拿發票才要給錢之情形,與顧客支付價額後,店家方開立發票之常情顯不相符,況寶島眼鏡行會員並無押金5000元等規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詐術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考量其係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實非良好,然斟酌被告於犯後已於111年10月10日到寶島眼鏡行付清該太陽眼鏡之 價金328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 頁),告訴人之損害業已彌補,並考量其職業為商、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13頁)及其 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又被告前於78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10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於82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84年10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如前述,堪認其終能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警惕自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期使被告藉由義務勞務之付出知所警惕,並於法治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以利於其往後人生。又因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完 成義務勞務、法治教育課程,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4.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詐欺所得財物即PUMA牌太陽眼鏡1副,並未扣案,迄今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業於111年10月10日到寶 島眼鏡行付清該太陽眼鏡之價金3280元,已如前述,雖其給付之3280元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核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 ,惟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告訴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