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馨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馨慧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馨慧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7行關於:「明知不得非法蒐集個人資料,於民國110年4月間,因永慶不動產之I智慧系統出錯,誤以為張祥慶要出售房屋,詎彭馨 慧竟為取得銷售房屋之委託權,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張祥慶之新北市老家室內電話資訊,」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明知電話號碼係足以識別個人身分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非有特定目的,且有法定情形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於民國110 年4月間,因永慶不動產之I智慧系統出錯,誤以為張祥慶要出售房屋,詎彭馨慧竟為取得銷售房屋之委託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月2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非法取得張祥慶之新北市 老家室內電話號碼」;及補充「張孟盉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老家電話號碼之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如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正當情形加以蒐集,即屬非法蒐集。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為取得銷售房屋之委託權而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652號被 告 彭馨慧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彭馨慧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慶不動產臺中北 屯松竹加盟店」之房仲業者,明知不得非法蒐集個人資料,於民國110年4月間,因永慶不動產之I智慧系統出錯,誤以 為張祥慶要出售房屋,詎彭馨慧竟為取得銷售房屋之委託權,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張祥慶之新北市老家室內電話資訊,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撥打上開聯絡電 話欲聯繫張祥慶,詢問房屋買賣事宜,惟該通電話為張祥慶之母接聽,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張祥慶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張祥慶。 二、案經張祥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馨慧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祥慶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稽,被告所犯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檢 察 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孫蕙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