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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79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鄭永彬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榮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榮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榮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民國110年6月2日,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04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雖侵占向數家客戶收取之貨款,然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侵占之金額非鉅,且已償還2萬元予被害人巨祿食品有限公司,餘款704元並經被害人公司負責人陳冠穎免除賠償責任,有被告提出之償還證明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111緩289卷第13、1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侵占而得之2萬704元,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償還2萬元予被害人,餘款704元並經被害人公司負責人免除賠償責任,有如前述。而被告給付之金額,雖未完全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害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
  被   告 張榮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5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宏為巨祿食品有限公司之司機,並負責收取公司之貨款
    ,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賭博虧空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2日向客戶收取貨款後,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日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
    2萬704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該公司負責人陳冠穎發覺報警
    查獲。
二、案經陳冠穎告發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發人陳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LINE對話紀錄、巨祿食品有限公司銷貨單各1份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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