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榮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榮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民國110年6月2日,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04元易 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雖侵占向數家客戶收取之貨款,然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侵占之金額非鉅,且已償還2萬元予被害人巨祿食品有限公司,餘款704元並經被害人公司負責人陳冠穎免除賠償責任,有被告提出之償還證明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考(111緩289卷第13、1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侵占而得之2萬704元,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 被告已償還2萬元予被害人,餘款704元並經被害人公司負責人免除賠償責任,有如前述。而被告給付之金額,雖未完全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害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被 告 張榮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5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宏為巨祿食品有限公司之司機,並負責收取公司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賭博虧空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2日向客戶收取貨款後,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日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萬704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該公司負責人陳冠穎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冠穎告發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陳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巨祿食品有限公司銷貨單各1份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