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英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9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於警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已將竊得之APPLE廠牌iPhone13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2支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4000元,業據其於警偵中供明,並經證人薛町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該2支行動電話遭 轉賣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1紙在卷可佐,足見該筆款項乃被 告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就其中扣案之63000 元宣告沒收,另對於未扣案之1000元亦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26號被 告 余英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8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越手機 店」內,假意向該店員工DO THI PHUONG DAI(越南籍,中 文名:杜氏芳台,下稱杜氏芳台)表示欲購買廠牌為APPLE 之iPhone13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要求杜氏芳台將該廠 牌型號行動電話之各式顏色盒裝新機取出於櫃檯上,復假意詢問其他型號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及一起購買有無優惠等 問題,趁杜氏芳台轉身撥打電話聯繫該店負責人NGUYEN HAITHANH(越南籍,中文名:阮海清,下稱阮海清)意見時,徒手竊取置於櫃臺上之上述廠牌為APPLE之全新盒裝iPhone13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2支(顏色各為藍色與綠色,序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藏匿於其包包內得手,並以原即置於該店內之同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空盒2個調包,為阮海清透過該店櫃檯監視器當場發現余英豪 有以空盒調包盒裝新機情事,立即透過電話通知杜氏芳台,余英豪見狀轉身奔出該店外逃逸,並於同日19時許,將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2支持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青蘋 果3C」店,轉賣不知情之薛町町得款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並花用其中1,000元。嗣阮海清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係余英豪所為,經通知余英豪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前往余英豪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贓款6萬3,000元,始悉全情。 二、案經阮海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英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阮海清及證人杜氏芳台、薛町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綦詳。此外,並有扣案現金6萬3,000元所製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將竊得之2支行動電話轉賣所簽立買賣契約書1紙 (其上所載之買賣2行動電話之序號與告訴人遭竊之行動電 話序號相同)、「臺越手機店」內櫃檯上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竊取行動電話被發現後沿路逃逸之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發現上開監 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所著之上衣、短褲及鞋子之照片4張等 附卷供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楊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