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侑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侑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0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侑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張侑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洪頌雅之機車影響其機車進出,未能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任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所毀損之部位僅為告訴人機車之右側後照鏡,該部分損壞結果可單獨修復;又被告事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已向本院陳明有調解意願,並於調解期日到場,反觀告訴人陳明有調解意願後,於調解期日反悔而未到場,並於電話中稱請求依法判決,有本院電話紀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7、29頁),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見偵卷第50頁);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111年度偵字第40257號被 告 張侑勝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侑勝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上午8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因不滿洪頌雅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影響其機車進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斷洪頌雅前揭機車之右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頌雅。 二、案經洪頌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侑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頌雅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弘國機車行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書 記 官 楊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