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柏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7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基於侵占之 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柏勳向告訴人品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副總自承其有動用公款之陳述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本案合於累犯之要件,惟不應予以加重刑罰: ⒈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入監服刑,其後,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825及396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3月及4月確定,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086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因撤銷假釋而須執行殘刑(1年11月2日),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9年10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 累犯。 ⒉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且,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觀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人僅陳明本案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並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斟酌本案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節, 並未就被告於論累犯後需加重其刑之理由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亦無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即不應就此部分進行調查。 ⒊基上,聲請意旨建請本院斟酌本案是否應就被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刑罰之主張,殊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擔任保全而經手資金之機會,將款項侵吞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殊值非難;被告固坦承犯行,然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目前尚在找工作,如有找工作會再與告訴人洽談,無法賠償告訴人損失等語(見偵卷第84頁),是被告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間促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生有子女2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9萬5,748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是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36號被 告 吳柏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中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6月,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在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品 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全公司)期間,負責派駐「中港之星」社區擔任保全,並負責代收社區大樓管理費、裝潢保證金、房屋租金、車位租金及保管管理室零用金、住戶寄買貨款等財務。詎吳柏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111年8月18日某時許,將社區大樓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2,954元、裝潢保證金5萬元、房屋租金9,000、車位租金9,000元、管理室零用金2,894元、住戶寄買貨款1,900元,共9萬5,748元侵占入己。 嗣經品全公司職員及負責人察覺有異,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品全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中港之星夜班8/18值勤人員攜走款項明細、管理費14筆明細、零用金收據、裝潢保證金支出傳票、房屋及車位租金明細、各項交接金額(含零用金)明細寄買貨款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尋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犯罪所得9萬5,748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顏魅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