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鴻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鴻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鴻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緣廖鴻嘉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等內 容,向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匯來公司,代表人:莊雅芬)承租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年月:110年10月,下稱本案汽車)1部供己使用。詎廖鴻嘉明知其自111年2月23日起,均未繳納本案汽車之租金,且業經金匯來公司之承辦人員數次催討租金,竟於111年3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汽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持續未繳納本案汽車之租金,亦未返還本案汽車予金匯來公司。嗣因金匯來公司要求廖鴻嘉給付本案汽車之租金、返還本案汽車均未果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8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 獲廖鴻嘉所駕駛停放之本案汽車並予以扣押(已實際發還金匯來公司),始悉上情。案經金匯來公司委任莊雅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鴻嘉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15至17、72至73頁)。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雅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72至73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本案汽車之行車執照、租賃契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及本案汽車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13、23至31、35至43、49、53至57、97至17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均未繳納本案汽車之租金,竟將本案汽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返還本案汽車予告訴人金匯來公司,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雖業就本案以總金額576,880 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89至90頁),堪認已減省告訴人就本案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之訴訟成本,但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偵卷第93頁),是迄本案判決前,被告仍未實際填補本案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且被告侵占入己之本案汽車,業經員警查獲扣押並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5、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固獲有自用小客車1部(即本案汽車 )之犯罪所得,然本案汽車既業經員警查獲扣押並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