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慶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慶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福德汽車商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 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告訴人對於其所駕駛之大客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被告毀損該大客車之前車門玻璃,侵害其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遭被告張慶偉毀損之2部自用小客車均停放在告訴人朱泫霏擔任負責人之福德汽車商行,據告訴人朱泫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上開車輛均由同行寄賣等語,並提出行車執照影本2份為憑,堪認告訴人朱泫 霏對於上開車輛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屬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是以,本案業經告訴人朱泫霏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張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所管領車輛之車窗玻璃、前擋風玻璃,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本案毀損犯行使用之酒瓶,並未扣案,且據證人即福德汽車商行業務員呂旻錡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騎車至垃圾桶旁拿酒瓶,將酒瓶往柱子上砸成鋒利狀,便開始砸展場內的車輛等語,足見該酒瓶係被告在垃圾桶旁拿取,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299號被 告 張慶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偉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福德汽車商行」,以 酒瓶砸毀該商行負責人朱泫霏所管領停放在該處展示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CHEVROLET),致前開廠牌BMW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破裂,廠牌CHEVROLET之自用小客車前擋 風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朱泫霏。 二、案經朱泫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泫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證人呂旻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前開二部自用小客車之估價單、行車執照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嫌。報告意旨 誤載為刑法第352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