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文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賴君瑋和解賠償損失,但其已將大部分竊得物品即手機2支(分別為蘋果廠牌,型號為iPhone6S及小米廠牌)及充 電線1條交由警查扣後已發還予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無本案以外之刑事案件紀錄,素行尚可,再衡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84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且領有障礙等級為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前述手機2支及充電線1條經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竊得之現金為新臺幣400元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4至15、5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又該等現金已經被告花費殆盡等情,亦為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6頁),是該部分既未予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784號被 告 莊文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傑於民國111年8月25日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之李記紅茶冰攤位前時,見該攤位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賴君瑋所有之IPHONE 6S手機1支、小米手機1支、充電線1條(前開物品均已返還賴君瑋)、新臺幣400元得手,並隨即逃離 現場。嗣因賴君瑋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賴君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賴君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