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閔宣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閔宣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曾閔宣前為京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冠公司)之職員。曾閔宣明知考勤卡式報表係用以表彰員工出勤紀錄,且為核發薪資之依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8時許,將考勤卡式報表自出勤電子打卡機轉出後,於電腦上將報表中111 年6月15日之上班時間改為12時56分、將111年6月16日之上 班時間改為12時56分、將111年6月22日之上班時間改為13時,並向京冠公司提出以請領薪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京冠公司核發薪資之正確性。惟經京冠公司發現上開報表有誤而未核發薪資,曾閔宣始未詐欺得逞。案經京冠公司委任王永春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閔宣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勞工名卡、考勤卡式報表、京冠公司2022年6月薪資表、 京冠公司2022年5月薪資表、打卡紀錄、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變造私文書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再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惟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持變造考勤卡式報表向告訴人京冠公司提出以請領薪資,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本案經告訴人發現上開報表有誤而未核發薪資,犯罪所生損害有限,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另酌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信被告對自身所為,業已深切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 本院考量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罰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所為侵害告訴人法益,法治觀念確有須加強之處,藉以預防其再犯,乃命其應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 開考勤卡式報表經被告向告訴人提出以請領薪資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