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廷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廷忠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7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支票,業遭被告撕毀而滅失,復經告訴人即時止付,並無實際損失等情,均有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在卷可稽,此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0年度偵字第39328號
被 告 蔡廷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廷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17日凌晨1時38分許,騎乘所有之牌照號碼ACW-226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附近停放後,即
步行進入前雇主李莉杏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金和鋼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辦公室內,徒手自會計桌抽屜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共4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800元(均未扣案),
得手後即騎乘前揭離去,並將支票(尚未兌領)撕毀、現金
花用殆盡。嗣李莉杏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比對,並自上開抽屜內之透明置物盒上採得指紋4
枚,經送鑑定比對後,其中編號1、2、3之指紋依序與蔡廷
忠之右環、左環、左食指的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莉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廷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李莉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2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採證照片影本4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
月5日刑紋字第1100091272號鑑定書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票號 備註 1 金則企業有限公司 110年8月15日 1萬7388元 SE0000000 已到期客票 2 漢益塑膠有限公司 110年10月15日 7084元 AJ0000000 3 竣泓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110年10月15日 4725元 AJ0000000 4 金納利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0月20日 43萬6607元 AK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