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廷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廷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廷忠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7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支票,業遭被告撕毀而滅失,復經告訴人即時止付,並無實際損失等情,均有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在卷可稽,此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110年度偵字第39328號被 告 蔡廷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廷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凌晨1時38分許,騎乘所有之牌照號碼ACW-226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附近停放後,即 步行進入前雇主李莉杏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金和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徒手自會計桌抽屜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800元(均未扣案),得手後即騎乘前揭離去,並將支票(尚未兌領)撕毀、現金花用殆盡。嗣李莉杏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自上開抽屜內之透明置物盒上採得指紋4 枚,經送鑑定比對後,其中編號1、2、3之指紋依序與蔡廷 忠之右環、左環、左食指的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莉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廷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莉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4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 月5日刑紋字第1100091272號鑑定書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 記 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票號 備註 1 金則企業有限公司 110年8月15日 1萬7388元 SE0000000 已到期客票 2 漢益塑膠有限公司 110年10月15日 7084元 AJ0000000 3 竣泓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110年10月15日 4725元 AJ0000000 4 金納利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0月20日 43萬6607元 AK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