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芳美、李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美 李建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以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李建勳」姓名之記載,均更正為「李建勲」。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㈤「109年2月3日」之記載,均更正為「105 年2月3日」;第16行「第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 「第00000000000號」。 ㈢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許芳美、李建勲雖具狀辯稱略以:被告2人自104年至106年間多有從事代辦公司登記驗資之工作,已經手多間公司 登記之事項,本案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下稱 前案判決)間,應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案應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云云。按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及前案判決 所為各次虛偽增資行為,雖均構成同一罪名,惟設立或增資之公司有別,時間及每次匯款的資金範圍均可以明白區辨,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案與前案判決間並無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顯非同一犯罪事實。被告2人此部分 所辯,顯屬無據。 二、量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許芳美、李建勲明知樂之田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竟為使樂之田公司之資本額達到設立登記標準,向金主黃文忠借資存入公司帳戶後隨即轉出,製造公司股款已收足之假象,並持不實文件辦理設立登記,影響公司資本之健全,有礙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正確性,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參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許芳美自陳專科肄業、職業為稅務代理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法務部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李建勲自陳碩士畢業、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法務部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許芳美雖供稱:客戶向其借款是每100萬元借30天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43頁),惟本案公司設立登記的資本額是由 被告許芳美向金主黃文忠調借資金,被告李建勲與另案被告陳建中之金錢往來與設立登記無關,業據被告李建勲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23頁),且另案被告陳建中則供稱其後來還是 有拿到錢,錢還是有還其等語(見偵卷第223頁),是本案 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並非向被告許芳美借貸,而另案被告陳建中並未有給付利息或報酬之情形,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報酬,是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查, 本案用以辦理樂之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樂之田有限公司籌備處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影本、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雖係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予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已非被告等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246號被 告 許芳美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美、李建勳、黃文忠(另由法院審理中)與樂之田社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樂之田公司)負責人陳建中(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下稱陳建中案),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建中於民國105年2月1日,至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南台中 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樂之田社會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建中帳戶(下稱樂之田公司帳戶),並存入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李建勳,委由李建勳及許芳美代辦樂之田公司設立登記及籌措驗資股款事宜,嗣李建勳及許芳美即透過不詳之人向黃文忠借得辦理樂之田公司設立登記驗資所需之資金499萬2000元,繼 由黃文忠於105年2月2日以其所申設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9萬2000元至上開樂之田公司帳戶,作成樂之田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許芳美即製作不實之樂之田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款股明細表,連同上開樂之田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樂之田公司已實際收足設立股款,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楊繼德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於105年2月2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樂之田 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許芳美隨即於同月3日將樂之田公司帳戶內之499萬2000元,全數匯回黃文忠上開帳戶,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樂之田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其後,許芳美再持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樂之田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款股明細表、樂之田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連同辦理樂之田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樂之田公司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於105年2月4 日核准樂之田公司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樂之田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許芳美於陳建中案調詢、偵訊、審理之陳述及本案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被告李建勳於陳建中案調詢、偵訊、法院審理之陳述及本案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㈢、共犯陳建中於陳建中案調詢、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及自白。㈣、共犯黃文忠於陳建中案調詢、偵訊中之陳述。 ㈤、樂之田公司之105年2月4日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 程、楊繼德會計師105年2月2日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樂之田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本額查核委託書)、樂之田公司之台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銀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05年2月2日黃文忠帳戶提領499萬2000元、109年2月3日黃文忠帳戶存入499萬2000元)、存款憑條(105年2月2日樂之田公司帳戶存入499萬2000元、109年2月3日樂之田公司帳戶提出499萬2000元) 、臺中市政府105年2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 樂之田公司設立登記、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公司名稱及所 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陳建中之同意書及建物所有權狀及 建物複丈成果圖、台中商銀105年8月1日中業作字第0000000002號函檢送黃文忠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7月28日止交易明細、105年11月29日中業作字第1050022734號函檢送黃文忠之上開帳戶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存款交易明細電子檔、交易傳票影本及臨櫃影像光碟各1份。 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2份(陳建中 及許芳美、李建勳另案部分)。 二、核被告許芳美、李建勳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許芳美、李建勳就上開犯行,與陳建中、黃文忠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 明知樂之田公司並未實際收足股款500萬元,為達成樂之田 公司設立登記之單一目的,而為前揭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