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峻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峻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峻毅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峻毅可預見若提供自己所申辦之網際網路網際協定位址(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下簡稱IP)予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規避身分辨識而用於遂行犯罪之目的,且成為逃避追緝而作為登入各項網路認證帳號使用,竟仍基於縱若其所申設之IP供作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行為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前之某日,將其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 明泰資通有限公司承租之網路IP「36.234.221.124」、「111.252.124.162」,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某成 年人使用,嗣該人即於109年12月17日凌晨0時48分至同日14時59分許,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與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透過趙峻毅承租之上開IP連結網際網路,接續擅自輸入陳啓揚之「王國Kingdom:戰爭餘燼」手機遊戲(下稱系爭遊戲)帳 號「A00000000」及密碼登入後,變更該帳號之密碼及所綁 定之手機門號,復將其內虛擬寶物移出該帳號,致生損害於陳啓揚。嗣陳啓揚收到簡訊通知,透過系爭遊戲客服重新登入系爭遊戲帳號後查知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啓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趙峻毅固坦承有將上開承租之IP提供予前述不詳之大陸籍成年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犯行,辯稱:我有請該大陸籍人士幫我操作系爭遊戲及安裝外掛程式,但我不清楚該人有無透過上開IP盜用告訴人陳啓揚之帳號,也不清楚該人有無將網路IP提供予其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前之某日,將其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8樓之1明泰資通有限公司承租之網路IP「36.234.2 21.124」、「111.252.124.162」,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大陸籍某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即於109年12月17日凌晨0時48分許,透過被告承租之上開IP連結網際網路,擅自輸入告訴人陳啓揚系爭遊戲帳號「A00000000」及密碼登入後, 變更該帳號之密碼及所綁定之手機門號,復將其內虛擬寶物移出該帳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啟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系爭遊戲帳號事項處理申請書暨所附訂單紀錄、擷取畫面、登入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明泰資通有限公司承租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分局回函檢附會員資料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略以:我是做遊戲工作室,都是電腦遊戲,租大約1000個IP,系爭遊戲我有掛機跟手動玩400至500個帳號等語,而被告確實有向前述公司承租IP位址,業如前述,其顯然知悉正當合法租用IP之管道;又申辦網路上網、承租IP等程序均未多加限制,任何成年人皆可自行辦理使用,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網路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或租用即可。據此,依被告之前述經驗,足認被告應可知悉倘有他人未以實名制方式租用IP網際位址,即可在非實名或未能追蹤IP申登、承租者之狀況下使用網路,因而有將該網路IP供作非法使用之可能,況被告對其提供使用者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其無視使用對象乃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猶率爾將上開IP提供與該人使用,完全無從擔保該IP後續使用之登入、認證問題,等同已將IP之使用完全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顯然有漠視前開IP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從而,被告雖知悉上情,竟仍將前述等IP提供他人,容任他人使用,終遭他人用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而變更系爭遊戲之虛擬寶物狀態,被告應具縱有人利用該IP為妨害電腦相關設備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有基於幫助妨害電腦相關設備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又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查本件系爭遊戲操作方式,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系爭遊戲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故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屬於該等條文所規定之「電腦相關設備」,而上開不詳之人以前述IP連結網路,輸入告訴人陳啟揚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系爭遊戲帳號之網站,應屬無故輸入帳號密碼而登入「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系爭遊戲該帳號原密碼及所綁定手機門號,及移出虛擬寶物等電磁紀錄,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自屬刑法第358條、 第359條規定之「無故」,確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該不詳 之人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提供前述IP之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前述妨害電腦使用之人有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應係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58條之幫助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59條之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關於上開不詳之人無故輸入系爭遊戲帳號密碼入侵該遊戲帳號等行為,卻漏未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58條之幫助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然此部分與論罪法條即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而此部分未告知罪名者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只論以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見下述),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㈡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前述IP無故輸入帳號密碼侵入告訴人系爭遊戲帳號並變更虛擬寶物電磁紀錄之行為,乃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前述之人為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犯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網路IP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雖將前述IP提供前述不詳之人為幫助妨害電腦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價金、報酬等犯罪所得,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被 告 趙峻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峻毅明知將自己所申辦之網際網路IP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其又未盡提供管理監督網路使用者責任,竟仍基於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前之某日,將其向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明泰資通有限公司承租之網路 IP「36.234.221.124」、「111.252.124.162」,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友人使用,嗣該友人即於109年12 月17日凌晨0時48分許,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透過趙 峻毅承租之上開網路IP連結網際網路,擅自輸入陳啓揚之「王國Kingdom:戰爭餘燼」手機遊戲(下稱系爭遊戲)帳號 「A00000000」及密碼登入後,變更該帳號之密碼及所綁定 之手機門號,復將虛擬寶物移出該帳號,致生損害於陳啓揚。嗣陳啓揚收到簡訊通知,重新登入系爭遊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啓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峻毅固坦承將其承租之網路IP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伊請該大陸籍友人幫伊操作系爭遊戲及安裝外掛程式,伊不清楚該友人有無盜用告訴人陳啓揚之帳號,亦不清楚該友人有無將網路IP提供予其他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啓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遊戲帳號事項處理申請書暨所附訂單紀錄、擷取畫面、登入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明泰資通有限公司承租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提供前開網路IP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友人變更告訴人之電磁紀錄,係基於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之幫助犯。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友人犯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書 記 官 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