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鄯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鄯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20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鄯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被告王鄯淜之前科資料應予刪除,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969藍天飯店」均應予更正為「藍天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揭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其本 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守法觀念實有不足,並衡其詐欺手法及詐得新臺幣(下同)4萬6484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考量其坦承犯行 ,並已於110年5月1日全額賠償被害人藍天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之犯後態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2日公務 電話記錄表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3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詐得4萬6484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已全額賠償被害人,業如上述,堪認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55號被 告 王鄯淜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鄯淜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擔任「1969藍天飯店」(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號)員工期 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4月25日上午7時14分許,在「1969藍天飯店」內,向櫃檯人員賴 子涵謊稱總公司要求繳回同年4月24、25日之飯店營收云云 ,致賴子涵陷於錯誤,將「1969藍天飯店」上開2日之營收 計新臺幣(下同)4萬6484元交與王鄯淜,而以此方式詐取 財物得手,供己償債用。嗣經「1969藍天飯店」副總經理林瑋晨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鄯淜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子涵、林瑋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6484元,業經 被告返還「1969藍天飯店」,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