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連家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家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家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理應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恣意損壞告訴人蘭夏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蘭夏會館212號房之房門及廁所內之 衛生紙架,致該房門左下角裂開變形及廁所衛生紙架掉落而不堪使用,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認其徒手破壞上開物品,犯罪後態度非劣,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迄今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11號被 告 連家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濠於民國110年9月24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25日12時止,入住位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蘭夏會館」212號房時, 因酒醉控制力不佳,竟徒手破壞該房間廁所之紙架、大門,致廁所紙架掉落,大門左下角裂開變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蘭夏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 二、案經蘭夏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委由周聖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連家濠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周聖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旅客資料卡、章記木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檢 察 官 林 宏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 記 官 吳 清 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