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淑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淑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淑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黑白針織上衣參件、女牛仔洋裝伍件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淑娥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3日上午6時47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艾米亞服飾店」前騎樓 ,見有貨物1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劃開紙箱,徒手竊取蔡國隆所有之「女黑白針織上衣」6件、「女牛仔洋裝」5件,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蔡國隆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而循線查獲(所竊取之女黑白針織上衣3件已發 還蔡國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淑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25、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國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4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之女黑白針織上衣照片3張、海運到貨通知1份、 遭竊商品樣式照片2張、艾米亞服飾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被告住家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7~35、4 3~55頁),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淑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有1次竊盜犯行,108年間復有2次竊盜犯行,109年間又有1次竊盜犯行,均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惟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顯見其前曾屢犯竊盜,素行惡劣,竟仍無悔意,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物品已部分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女黑白針織上衣3件(扣除被告已返予被害人之女黑白針織上衣3件)、女牛仔洋裝5件,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女黑白針織上衣3件,已經被告發還予被害人,有被害人具領之證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