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勁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勁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407號、第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勁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步行徒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前」更正為「步行途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前」、最末行「為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面比對後」補充為「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至第2行「何勁緯於110年10月13日14時4分許,步行徒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豪洋柬埔寨牛 肉麵』前」更正為「何勁緯於110年10月13日14時39分許, 步行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豪洋柬埔寨牛肉麵』前」、 末2行至最末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面比對後」補充為 「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 二、核被告何勁緯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復未能與告訴人卓千琪及林美玟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新臺幣400元),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皆未發還予各告訴人,既未扣案,應於各該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得愛心零錢箱內不詳金額之現金,依卷內證據尚無法確定具體金額為何,衡情價值應屬低微,且未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何勁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愛心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何勁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07號第6450號被 告 何勁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勁緯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0時許,步行徒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前,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吧台上由卓千琪所管領、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所寄放之愛心零錢箱1個(價值不詳,內有新臺幣400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並將竊得金錢取出花用殆盡,零錢箱則隨意丟棄。嗣卓千琪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二、何勁緯於110年10月13日14時4分許,步行徒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豪洋柬埔寨牛肉麵」前,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置於該店收銀檯上由林美玟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 (價值不詳,內有現金金額不詳,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嗣林美玟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卓千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林美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何勁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卓千琪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此外,並有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等附卷供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林美玟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此外,並有現場與被告步行途經之路口及全家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等附卷供參;經比對監視錄影畫面中為竊盜犯行之人之外形、面貌、穿著樣式(V領短袖T恤、深色短褲、夾腳拖鞋)等,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被告幾近一致,即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均為被告,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竊盜犯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物,均未發還予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書 記 官 魏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