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麗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娟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103年3月6日」之文字,應予更正為「10 6年3月6日」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繼由馬啟修於同日以林榮漴所申設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文字,應予更正為「繼由馬啟修於同日以林榮漴所申設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文字。 ㈢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群桐公司等備處帳戶存摺影本」之文字,應予更正為「群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之文字 ㈣增列證人馬啟修於偵查中之證述(中檢107偵22867號卷第241 至243頁)、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 易明細表(中檢107偵22867號卷第37至49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麗娟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因此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刑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處斷。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 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 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 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 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 法後,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即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㈢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群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行為時,並非修法前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縱有前開犯行,仍不得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名相繩。惟其既為群桐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實際負責執行公司業務,即屬刑法第215條所定之「 從事業務之人」,本案既已無從援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應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 載不實罪之普通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設立資本額業已收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竟製作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書,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且為期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並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向檢察 官表示願受宣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桐)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國庫支付6萬元,經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見撤緩 偵卷第24頁),復以此為基礎,向本院求刑並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本院審酌上開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各款所列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67號被 告 陳麗娟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1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娟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1之群桐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群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王紳凌為陳麗娟之女,業以107年度偵字第2286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群桐公司之業務決策,為從事業務之人。陳麗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透過身分不詳之林姓中間人向馬啟修(已另提起公訴)借得辦理群桐公司設立登記驗資所需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先由陳麗娟於民國103年3月6日陪同王紳凌至台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群桐有限公司籌備處王紳凌,下稱群桐公司籌備處帳戶),繼由馬啟修於同日以林榮漴所申設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上開群桐公司籌備處 帳戶,作成群桐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隨即由馬啟修於翌(7)日,將該500萬元全數匯回至同一帳戶。陳麗娟則將群桐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尚未登載同年3月7日匯出500萬元交易),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 偽表示群桐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並製作不實之群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圓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胡家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同年月6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認定群桐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陳麗娟再以上開不實之群桐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群桐公司等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辦理群桐公司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群桐公司設立之股款500萬元,股 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於同年3月8日核准群桐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群桐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含群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群桐公司帳戶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群桐公司帳戶籌備處、存摺存款及取款憑條影本、本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2867號案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陳麗娟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 動表。」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業會計法就「財務報表」已明文列舉,而「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公司成立前或辦理增資時 ,由發起人、負責人基於設立、增資等目的而編製具有會計功能之報表,依上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雖非屬商業會計法所明定之財務報表,然因公司之設立及增資,足以使公司與金融機關間發生公司名下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資產變動,同時影響於與其股東間發生持股數、持股比例等權益,應屬會計事項之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24號、109年度中簡字第68號判決可資參照),同時亦屬於實際負責人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次按,被告陳麗娟客觀上雖係透過具備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另案被告王紳凌,遂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 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等罪之犯行,惟上開2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主體分別限於「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即學說上所稱之「純正身分犯(特別犯)」。今本案具該等特定身分之人應為另案被告王紳凌,然其因主觀上不具犯罪故意而不成立上開2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本案具特定身分之人既不 構成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 ,被告陳麗娟即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上開2罪之共同正犯,合先敘明。末按,被告陳麗娟既為群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群桐公司之業務決策,即屬刑法第215條規 定之「從事業務之人」,又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本應優先適用,則本案既 無從論以商業會計法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普通規定。 三、是核被告陳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 告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情節)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查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就其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日起7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得由本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然被告因未能履行上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經審酌被告雖未能珍惜緩起訴處分之刑事寬典,盡力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然主要係因受至親罹病之影響,並非係出於全然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故同意被告於偵查中依刑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願受緩刑之宣告及條件,並以被告表示之基礎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 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詳本署110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具體求處上揭刑度及緩刑應履行事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聲請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