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智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智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江佩蓉」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江佩蓉」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竟基於偽造印文、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江佩蓉」之印章、偽蓋「江佩蓉」之印文及偽簽「江佩蓉」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嫌,容有未合,應予更正。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江佩蓉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不僅侵害被害人之權益,並生損害於本院,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偽刻「江佩蓉」之印章1枚及偽蓋、偽簽如附表編號1、2所示「江佩蓉」之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雖皆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既均已交予本院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聲請人」欄、編號2所示私文書第1頁之「委任人」欄上填寫「江佩蓉」者,均僅係表明該人之名稱而供識別之用,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證據出處 1 民事聲請閱卷狀 「具狀人」欄上「江佩蓉」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他卷第48頁 2 民事委任狀 第2頁「委任人」欄上「江佩蓉」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他卷第50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46號
被 告 游智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凱為美家地產有限公司台中文心捷運加盟店業務,其和
江佩蓉素不相識。游智凱為業務開拓所需,竟基於偽造印文
、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
前之某時許,未經江佩蓉之同意,委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且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江佩蓉」之印章1顆後,在民事聲
請閱卷狀、民事委任狀等私文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及偽
造江佩蓉之簽名,並於110年9月14日持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聲請閱覽該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7077號、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701號案件卷證以行使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
,核准將上開案件卷證交由游智凱閱覽,足生損害於江佩蓉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袁裕倫受江佩蓉所託,於同月16日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卷證時,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人員告知卷證已閱畢,江佩蓉及袁裕倫始悉上情。
二、案經袁裕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智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
發人袁裕倫、被害人江佩蓉證述及民事聲請閱卷狀、民事委
任狀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罪嫌及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江佩蓉」之印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冒用「江佩蓉」名義為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
係利用同一機會,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侵害
一個法益,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偽造印文、
私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至被告偽刻之「江佩蓉」印章1顆,雖未經扣案,
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請和被告偽造之「江佩蓉」印文
及署名,均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